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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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02号

1996-11-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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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公寓、车马店、浴室、茶社、货栈和一切对外营业的执行所等,除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店业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公安管理费,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的责任。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防特、防盗、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建筑和各种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二)要建立住宿登记、财物保管、门卫值班、失物赔偿和治安情况报告等制度,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
(三)对旅客要凭证明登记住宿。对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宾,凭护照、入境证登记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对已住宿三个月以上的旅客,按暂住人口的规定管理。
(四)要设置保管室专人保管旅客的行李和贵重物品。军政人员的枪支弹药,应交当地军、警机关保管。
(五)对旅客遗忘带走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和揭示招领,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同随同清册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要教育职工遵章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报、纵容违法犯罪。
第六条 旅店业职工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发现犯罪分子、可疑人员、赃物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或工商部门。
第七条 住宿旅客要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入店。不准奸宿、赌博。不准私自留客住宿,转让床位。不准寻衅闹事、打架斗殴。不许随意生火煮食和取暖。
第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要视情节轻重,
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四川省旅店业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5年11月27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应持注册证书向中国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用的注册证书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条 特区企业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和换取注册证书,以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登记注册时,均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特区(市)人民政府和特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特区(市)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管辖地区内的特区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