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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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
 
 
(林场发〔2004〕135号,2004年7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充分发挥林木种苗在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中的积极作用,推进依法治种、科技兴种进程,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快林木种苗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我国林木种苗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承担着负载林木遗传基因、森林世代繁衍和促进林业发展的重要使命,林木种苗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对林木种苗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使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种苗生产基地初具规模,形成了以国有种苗基地为骨干,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林木种苗生产格局。林木种苗科技含量不断提高,林木良种、新技术在生产中得到了推广应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已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种苗质量监管不断加强。目前,全国有良种基地28.5万公顷、采种基地158.1万公顷,苗圃48.71万公顷,年种子生产能力达2500万公斤,穗条产量达15亿条(根),苗木产量接近300亿株;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已达到37%和43%。林木种苗事业的发展为保障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对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林业快速发展迫切要求林木种苗事业有大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生态建设和林业建设的快速发展,对林木种苗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林木种苗不仅要满足数量需求,更要满足品种多样化、品质优良化的需求,质量需求成为社会进步和林业发展对种苗的第一需求。我国种苗建设正处在由数量扩张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的历史性时期。但是目前,困扰我国林木种苗发展的问题还较多,突出表现在:林木种质资源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种子基地规模小、科技含量低、供需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基地供种率、良种使用率还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种苗管理体制不顺、机构不稳,市场监管刚刚起步,种苗生产、使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有效保障等。总体上讲,我国林木种苗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林业快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林木种苗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种苗工作,在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进程中,要优先发展种苗,要赋予种苗建设以重要的基础地位。

二、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奋斗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正确处理种苗建设与林业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种苗基础保障与产业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国有种苗基地改革与全社会种苗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人的发展与种苗事业进步的关系,以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以确保种苗质量为主线,以机制创新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执法监督为保障,实现我国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化、造林良种化、质量标准化、苗木产业化、管理法制化、信息规范化,为林业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4.基本方针。

----依法治种。努力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为种苗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科技兴种。实行科研与生产相结合,数量满足与质量提高相统一,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提高种苗科技含量,把种苗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广大从业者素质上来,保证种苗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强化服务。强化种苗管理机构的公共服务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化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全过程服务。

----发展产业。把林木种苗作为一项重要产业来发展,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促进种苗生产专业化,经营主体多元化,质量标准化和育繁销一体化。
5.奋斗目标。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基地供种率达到70%,良种使用率达到50%,种子贮备能力达到当年用种量的15%,林木种质资源得到初步保护,种苗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到2020年,使基地供种率达到80%,良种使用率达到65%,种子贮备能力达到当年用种量的20%,林木种质资源得到有效保护,种苗产业实力显著增强,建成比较完备的林木种苗生产供应、安全保障、科技创新、社会服务体系。

三、理顺管理体制,强化行政职能

6.理顺管理体制。要切实加强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强化种苗服务能力和执法能力建设,加快林木种苗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林木种苗行政管理体制。

7.强化行政管理职能。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是负责林木种苗行业管理的单位,要充分发挥种苗管理机构政策法规制定、种苗行政许可、种质资源保护、种苗基地监管、种苗执法、质量监督、良种推广、信息引导等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的职能作用,切实将种苗管理职能转变到“引导、规范、监管、服务”上来。

四、加强林木种苗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种苗生产能力

8.建立规范的林木种苗生产供应体系。林木种子生产供应,要以种子生产基地(良种繁育中心、良种基地、采种基地)为主体,非基地生产为补充,建立起以省内调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林木种子供应体系。国家投资建设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种苗管理机构组织采收和调剂使用。苗木生产供应,要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国有苗木基地的龙头作用,建立起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苗木生产供应体系。

9.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林业的可持续发展。要按照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对林木种苗的要求,在科学布局、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重点建设一批适宜不同区域、不同利用目的的优良针、阔叶树种和灌木树种的良种繁育中心、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完善种苗加工、贮藏、质量监督检验、信息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应用等种苗基础性工作的投入,保证林木种苗可持续发展。
要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资金和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要求,管好、用好林木种苗项目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提高建设成效。

五、创新林木种苗发展机制,增强林木种苗发展活力

10.深化国有林木种苗基地体制改革。以生产、繁育林木种子及保护和培育林木种质资源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良种基地、林木良种繁育中心),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所需资金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承担。国有苗圃要全面推行企业化管理,按市场机制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大力推进机制创新、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积极探索促进林木种苗发展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打破行政区域界限,在保证为林业建设提供优质种苗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上,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改造等形式,引入社会资本,组建跨地区的苗圃联合体,盘活国有资产,实现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质量效益。

11.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种苗生产和经营。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种苗产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等,都可依法单独或合伙参与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非公有制种苗生产和经营单位,在行业政策、项目申请和承担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与国有种苗基地享受同等待遇。在种苗市场准入上,凡具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条件者,都可以依法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证依法从事种苗的培育和经营。在项目资金扶持上,通过开展非公有制种苗生产和经营的试点工作,为非公制林木种苗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要改进对非公有制种苗企业服务和监管工作,加强对非公有制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增强种苗生产经营者的法制观念,促进合法生产经营种苗。

六、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创造种苗生产经营良好氛围

12.建立长期稳定的林木种子投入机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支持。要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引种驯化、品种选育、区域试验、审定推广、种子基地维护、种子贮备等工作,特别是要落实好种子贮备补助和林木良种补贴扶持政策。积极争取金融机构对林木种苗发展的金融支持,把林木种子基地建设、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纳入当地林业建设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良种选育推广等社会性、公益性建设,由国家安排部分投资,长期扶持。全面落实国家规定的有关种业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种苗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的健康发展。

七、依靠科技进步,进一步提高种苗的科技含量

13.加强科学研究。要重视林木种苗科学研究,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开展种苗科研攻关,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创新能力。要积极组织力量,多方筹集资金,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制定林木种质资源管理、保护策略和资源整理、公布和交流计划,以及保存地项目建设规划,重点收集、保存优良林木(灌木)、乡土树种和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建立起我国林木种质资源保存体系,实现全面保存、科学评价和合理利用;有目的地引进国外优良树种,丰富我国的物种资源。要根据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及国土绿化需要,制定良种选育策略,开展抗逆性强的生态林良种、速生丰产用材林良种、优质经济林良种的选育工作;积极开展林木良种审(认)定工作。要加强种苗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社会各界投资与科研院校联合开展种苗科研攻关。

14.抓好现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要筛选、组装一批科研成果,建立和完善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良种推广体系,加速推广良种繁育、苗木培育、种苗包装运输等种苗生产、经营、流通环节的先进实用技术,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含量。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进行新技术成果孵化,与种苗基地联合兴办种苗科技示范园区或种苗集团。要开展种苗技术培训,不断加强林木种苗科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5.全面推进林木种苗标准化建设。要建立健全种苗标准化体系,加快种苗标准制(修)订工作,建设一批种苗标准化示范区,并逐步建立起种苗质量认证体系,实行源头管理与过程管理相结合。

八、加强法治建设,依法保护好种苗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16.加强林木种苗法治建设。继续加强林木种苗法治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加快制定《种子法》配套法规,依法进行种苗管理。规范种苗市场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苗、乱引滥繁、虚假宣传、无证无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违法行为。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木种苗执法监管体系,充实执法力量,改善执法监督条件,提高执法监督队伍素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17.依法开展林木种苗行政审批工作。各级种苗管理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受理送达与审查分开的工作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种苗行政审批档案。加强对审批人和被审批人的监督管理,及时组织监督检查工作。

18.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各级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建设,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稳定的种苗质量监督检验队伍,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能力。全面推进全国性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种苗质量自查和各地种苗质量自检制度,检查结果要与六大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任务、投资挂钩。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和《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林木种苗质量管理责任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标签制度及质量检验、种苗使用责任追究、质量案件上报跟踪等制度,确保林木种苗质量。

九、建立和完善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体系

19.鼓励成立林木种苗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鼓励各地成立以服务社会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目的的林木种苗协会或社会团体,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帮助种苗生产经营者解决实际困难,为企业和林农提供政策咨询和中介服务,推动种苗良性持续发展。

20.加强种苗信息管理。要加强种苗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工作,搞好余缺调剂,保证种苗供应。要按照全国种苗网络建设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加强种苗信息网络建设,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与国家种苗网对接,使种苗生产供求信息实现共享。要全面准确掌握并及时报送、发布种苗供求和新品种信息,引导种苗生产,确保造林任务圆满完成。

21.分区域建立林木种苗交易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林木种苗交易市场,通过展览会、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为种苗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交流机会。

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素质,提高林木种苗管理水平

22.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要充分认识加快林木种苗发展对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乃至整个生态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种苗建设作为六大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最重要的基础保障来抓,作为“科技兴林”的关键环节来抓,作为林业建设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措施来抓。继续坚持一把手抓种苗、超前抓种苗、下大力气抓种苗的好做法,把种苗机构建设纳入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研究具体办法,加强督促检查。

23.解放思想,提高种苗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要建立起种苗人才教育和培训体系,切实加大对种苗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使种苗管理人员熟练掌握国家林业和林木种苗法律、法规、政策和方针,提高种苗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力争在种苗管理工作的理论创新、工作创新和制度创新方面有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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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的办法,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各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技术,均可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利用本人的物资,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应具备与服务项目相应的技术资格和能力,并应与接受服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和单位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在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管理技术经营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与经营活动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金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经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具备机构名称和交易场所。
(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明确。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软件。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工业、农业及其他各业技术承包项目的签定与实施。
(六)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及技能。
第十二条 技术经营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进行技术中介服务和开展技术经纪业务。
(五)其他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专利技术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技术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科委监制的标准技术合同。需公证或鉴证的合同,应到公证机关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经技术出让方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并进行一次性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技术合同,应当给予认定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贷款和奖励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省规定对技术出让方收取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办法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事先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或通过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作价。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可一次性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技术出让方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40%现金,作为完成该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的奖酬金。此项奖酬金可作为出让方工资性支出进入成本。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县(市)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项目实施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的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中介法人应从中提取10%-50%的中介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经过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手续,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和中介个人的奖金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擅自设立技术经营机构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二)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合同登记,骗取优惠待遇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五)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经营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