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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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鹿野              费利佩·保里约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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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9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2-2002,以下简称GB 14622)和《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322-2002,以下简称GB 1832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183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4年1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4年1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4622、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4622和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可分别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6月31日为止。

  三、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进口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2004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 183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车型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各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校友会):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经修订,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依法设立的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归口指导管理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 市经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行业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指导工作,促进行业协会的规范发展,支持行业协会依法正常开展活动。  
  第四条 市经委作为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协会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工作中心,为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工业信息化等开展各项活动。
  各行业协会应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良好服务为宗旨,坚持自主、自治、自养的原则,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经市经委同意或授权,进行行业资料的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四)经市经委同意或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参与行业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参与行业标准制订、质量管理、资质审查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行业内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五)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创办内部刊物,开展咨询活动,参与组织展销会、展览会,参与相关产品市场的建设,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
  (七)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组织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八)受市经委委托,配合、协助行业管理活动。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经济组织、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人数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和常务理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4年。理事长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一般不能超过两届。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职责,人选产生、内部机构的设置等,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协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长(会长)为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市经委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市经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对行业协会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管理。市经委各处室对涉及本行业的各类行业协会进行具体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经委建立行业协会负责人例会制度。由法规与产业政策处组织每年一次的全行业协会负责人会议。其他处室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涉及本行业的行业协会负责人会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每年3月份前向市经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接受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活动,应报经市经委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应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号召力、凝聚力的会员担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秘书长应选择熟悉行业情况、有责任心、有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担任,并通过选举或聘任产生。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应为专职。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协会与聘任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可根据实际或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标准议定,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在确定或变更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时,应征求市经委意见。对根据需要,由市经委推荐、提名的行业协会部分负责人,应按正常程序,通过选举后确定。   
  第十八条 市经委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兼任协会领导职务,有特殊需要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现已兼任的在换届时逐步退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或者承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合法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在行业评比、出具行业证明、有关行业资质审查等行业评审活动中收费。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具体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使用方式的,按照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和捐赠、资助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登记管理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由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的;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业务相同的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有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法规与产业政策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有关联合会、学会、研究会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