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7:3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中文本)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对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下简称“麻醉品”)及其前体大范围的扩散表示忧虑,
认识到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对各方人民的健康和福祉构成严重威胁,
基于对利用本协议各方领土进行走私和非法过境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日趋增加的担忧,
考虑到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品方面加强合作符合本组织成员国人民的利益,
按照二○○二年《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一九九八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次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和决议,以及涉及此问题的联合国其他决议和建议,
根据各方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共同意愿,
遵循本国法律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开展合作,制定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协商一致的战略和共同措施,在本组织框架内协调各方在此方面的活动,联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力量,以及利用大众媒体防止吸毒和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
二、各方促进在针对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和禁吸戒毒领域中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的开展。
三、各方努力在国际场合就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问题协调立场,并与执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的合作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涉及麻醉品及其前体流通的所有形式的活动实行国家管制;
(二)对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三)优先采取措施,预防吸毒及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违法行为;
(四)国家支持对吸毒成瘾者的脱瘾治疗及医学和社会康复的新方法开展科学研究。
二、各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可以明确非医疗使用麻醉品责任,以此作为防止吸毒和减少麻醉品需求的预防性手段。
第三条
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的主要合作内容如下:
(一)分析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犯罪状况;
(二)对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流通实行严格管制;
(三)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落实有关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的各项规定;
(四)组织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开展合作;
(五)制定防止吸毒和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联合计划;
(六)完善各方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合作的法律基础,根据国际条约调整该领域的国内法律;
(七)预防吸毒,研究和运用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治疗以及社会和医学康复的新方法;
(八)禁止做导致吸毒蔓延的宣传和广告。
第四条
一、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采取如下合作形式:
(一)交换以下有关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的情报:
1、所有在各方领土上已经实施或准备实施的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犯罪行为;
2、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犯罪嫌疑人;
3、从各方中的一方领土向另一方领土非法运输或准备运输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4、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带有跨国性质的犯罪集团的机构、人员名单、活动范围、管理和联络情况;
5、个人与在各方领土上实施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犯罪团伙接触或可能接触的情况;
6、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犯罪活动的形式和方法;
7、将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获取的收入合法化的活动(洗钱);
8、发现流入非法贩运渠道的麻醉品及其前体来源的形式和方法以及制止其非法贩运的措施;
9、违法者对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所采用的藏匿和掩护的手法及查缉方法;
10、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二)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对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活动采取专业侦查措施;
(三)采取措施在反对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相互协作,包括进行控制下交付;
(四)通过举行会议和研讨会等方式交流工作经验;
(五)交换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及其执行情况的材料、统计数据及方法建议;
(六)培训和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素质;
(七)提供物资技术和咨询帮助,协助举行专家鉴定;
(八)就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共同开展科学研究;
(九)必要时,交换收缴的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样品和研究结果;
(十)根据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司法协助;
(十一)就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包括成立工作组和交换代表,以开展侦查等活动;
(十二)吸收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参与防止吸毒活动蔓延,发展社会医疗戒毒机构网点。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合作具体形式,包括经费问题,可由各方单独商定。
三、本协议不妨碍各方研究和采取其他相互接受的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确定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直接接触、按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合作。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为:
外交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管制部门;
总检察院(检察院);
内务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机关和特种部门;
边防部门;
海关部门;
司法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其他与落实本协议有关的职能部门。
二、为提高落实本协议的效率,各方指定各自负责协调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合作的被授权机关。
三、各方必要时通过外交渠道向本协议保存方通报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的资料,注明它们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本协议保存方向各方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变化情况。
第六条
经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边境地区主管机关之间可以直接开展本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其协作程序由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另行协商。
第七条
一、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的合作应建立在一方提出合作请求或一方向其认为感兴趣的另一方提出协作倡议的基础上。
(一)协助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提出协助请求,但应在此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可利用通信技术手段传递;
(三)如对协助请求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请求对方以书面形式对真实性予以补充确认或对文件实质内容做详细说明。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提出请求的目的及根据;
(三)请求协助的内容;
(四)希望执行请求的期限;
(五)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协助请求的其他信息;
(六)如有必要,标明请求或被请求方采取个别行动的密级;
(七)如有必要,请求书应译成中文或俄文。
三、有关请求的情报只能用于请求书中注明的目的。
第八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快速、尽可能圆满执行请求。请求一般应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二、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请求方提供其认为适当地执行请求所需的补充信息。
三、如不违背本国法律,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国境内执行请求时可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在场。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在不可能或拒绝执行请求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并告知有碍执行请求的原因,同时退还请求书和所有相关附件。
二、如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完成协助请求可能给其本国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损失,或违背本国法律,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三、如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立即执行请求可能妨碍在其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进程,则可以推迟执行请求或提出执行请求必须遵守的、经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协商后确定的条件。如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按被请求方提出的条件协作,则须予以遵守。
第十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一方根据本协议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一条
各方在本国法律框架内采取必要措施,在相互可以接受的协议的基础上,对麻醉品及其前体适当利用控制下交付办法,以达到查明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人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目的。
第十二条
一、如无另行商定,各方将自行承担在本国境内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
二、各方将承担各自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国际旅费和在接待方境内所有逗留费用。
三、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前往被请求方时,需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事先商定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一、为了检查本协议的执行结果和完善本协议所规定的合作,各方遵循《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会议条例》,按照俄文字母顺序轮流在成员国境内举行被授权机关领导人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必要时,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举行联合工作会晤和磋商。此类工作会晤和磋商经相互商定后一般在倡议方境内举行。
三、举办上述会议、会晤和磋商应事先通报本组织秘书处,结束后向秘书处通报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争议,将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本协议不妨碍各方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涉及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方在本协议框架内进行合作时以中文和俄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十六条
一、本协议自保存方收到第四份关于各方已完成为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对于在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各方,协议自其将有关通知书交付保存方之日起生效。
二、经各方决定,可形成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三、各方不得对本协议提出任何保留意见。
四、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此后,如各方无其他决定,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五、本协议对赞同本协议条款和愿意承担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开放。对于加入国,本协议自保存方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由本组织秘书处保存,秘书处将核对无误的副本提交各方。
本协议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中华人民共 和 国 代 表 胡 锦 涛
吉尔吉斯共 和 国 代 表 阿 斯 卡 尔·阿 卡耶夫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弗 拉 基 米 尔 ·普 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埃莫马利 · 拉赫莫诺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 斯 兰 ·卡 里 莫 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含当涂县)现有采选矿企业的综合整治。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现有采选矿企业贯彻严格准入、标本兼治、安全第一、立足长效的工作方针,实行综合整治。

第四条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本市停止办理采选矿(包括探矿)登记相关审批手续。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对现有采选矿企业实行综合整治,逐步淘汰、关闭。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方案,牵头组织实施,并纳入目标考核。

对列入淘汰、关闭计划的采选矿企业,县、区相关部门应当预先书面告知,并在该企业经营场所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五条 严禁非法采选矿。对非法采选矿企业,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予以关闭。

(一)尾矿库库容已达设计标高;

(二)采矿证或营业执照到期未延续或未获准延续的;

(三)一证多点或擅自变更生产地点选采矿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环境污染,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非法占用毁坏耕地、林地和山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支付伤亡事故经济赔偿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事故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尾矿库按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属于市监管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监管;其中,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监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监管。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由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

尾矿库设计单位对其设计方案负安全责任。业主对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及闭库管理负全部终身责任,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排污费、土地复垦费等费用。

第九条 县、区及乡(镇)政府要建立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采选矿行为的责任体系。发现县、区有2处,乡、镇有1处非法采选矿在15日内未依法取缔的,由有关部门对县、区及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建立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市发改委、经委、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劳动、规划、农委(林业)、水利、公安、检察院、法院、法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单位及县区参加的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召集,定期举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全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市纪委《关于印发〈全市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涉矿活动“六不准”〉的通知》(马纪发〔2005〕22号)有关涉矿活动“六不准”规定的,按该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