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9:51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九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福利设施。
第十二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第十五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师队伍建设,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应当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有关费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逐步举办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有条件的中、高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并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提供场地、信贷等,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和物资,对残疾人康复和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对待。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应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遗弃。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办医疗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免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省、设区的市、县级电视台应当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新闻、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宣传;对有组织地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活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丰富法定助残日的活动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学、转正、晋级和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9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各省(区、市)经委(经贸委、工业办),北京、河北、河南、海南、西藏发展改革委(厅),铁道部、交通部、安监总局,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石化集团、中石油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
2007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工作,保障全国人民欢度节日和经济平稳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充分发挥运行协调机制的作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加强对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供需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运行动态,注意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企业之间的互相衔接,及时解决煤电油气和运输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按规定上报。同时,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调节方式,保证有效供给,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二、切实做好煤炭生产、运输协调,切实保证供应
各产煤省(区、市)要引导煤炭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严格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部署,严防非法和列入整顿关闭范围的煤矿擅自开工生产。煤炭企业要严格按照合同数量和质量组织供应,提高兑现率,切实保证居民采暖和发电用煤的供应。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与供需企业的沟通,做好运输安排和落实,在春运前后,对库存偏低的地区和企业,集中抢运煤炭。发电集团公司要督促所属电厂积极采购煤炭,主动与煤矿落实资源,尽可能增加库存。各地要加大煤炭经营监管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掺杂使假等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全力保障电力供应,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认真落实我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014号文件)的部署。各地要认真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工作,确保节日期间医院、交通设施、人民群众生活等的用电。电力企业要统筹安排设备的运行和检修,加大余缺调剂力度,努力保障电网安全、平稳运行。供电企业要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完善好有序用电方案,必要时按照有保有限原则,合理引导避峰、错峰,统筹安排好电力供应,确保重点单位、重点企业的用电。
四、努力增加石油天然气有效供给,引导合理需求
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要通过各种经济、技术措施,努力提高原油、成品油、天然气产量,减少柴油出口。要根据采暖季石油、天然气需求特点,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满足市场需求。各地要科学合理地引导用气需求,优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气,力求解决公交及公共事业用气,其他用户根据轻重缓急排出序位表,并努力做好与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衔接,保障市场供应。
五、认真做好春运期间客货运输,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
各地政府和有关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方便快捷”的原则,组织运力,优先满足旅客运输。同时加强综合协调,保证经济运行和市场供应平稳有序,兼顾煤炭、石油、化肥、粮食等市场重点物资运输,在春运期间,有关企业要对生产原材料采取提前运输、储存的措施,避免出现断料停产。
交通运输部门要努力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加强对船闸的日常维护和江面巡逻指挥,保证船闸正常运行和船舶有序过闸。
六、努力实现煤电油气生产和运输安全,完善应急机制
冬春季节是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时期,工交生产及供应中的许多环节,都存在着容易发生事故的隐患,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常常损失重大,波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在组织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和运输工作时,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安全责任主体要不断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坚持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把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细、抓好。
各地要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编制和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完成后还要通过不断演习加以完善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