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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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0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0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三月三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义 山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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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5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
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
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
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
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用人单位
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
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
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 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
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社会
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
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
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
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
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
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
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 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
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
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
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
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
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
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
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
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
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
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缴
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
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
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
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
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经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
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
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
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
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收到
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
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
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
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
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
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 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
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
统。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
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
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为占我国人口三分之一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培养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未成年人自身违法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保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惩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以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对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深刻领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自觉性。
二、在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贯彻全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积极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尚未建立少年法庭的,明年一月要抓紧建立起来,做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已建立的少年法庭要巩固已经开创的工作局面,并抓紧对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少年法庭聘请的特邀陪审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以适应全面开展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扎扎实实做好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工作,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尝试,不断探索,使已有的规定不断完善。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还应注意围绕对未成年被告人如何适用刑法规定,掌握从轻、减轻幅度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检察以及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建立起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得以贯彻落实,切实发挥政法部门的整体工作优势,取得矫治、改造未成年罪犯的最佳效果。各级人民法院还应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罪犯的就业就学、未成年罪犯的帮教与改造等方面,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三、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继承案件的审理,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对于离婚、抚养、收养以及确认监护人等案件的审理,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作出裁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智力成果权利等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要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专利纠纷案件,要重视对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四、对于那些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传授犯罪方法,传播淫秽物品,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拐卖、绑架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儿童,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以及其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判处;对于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结合办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和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取得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以及其他各项保护未成年人的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这一工作做得更好。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