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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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1982年10月15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认真做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救济、教育和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将这个《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的设置、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条 收容遣送站除个别城市外,由民政部门领导。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在被收容人员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
第六条 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和遣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民政、公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要的服装、证件、标志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由主管厅(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且针对他们的思想状况,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要关心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幼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要注意改善卫生条件。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要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
要防止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对留站待遣期间死亡的人员,要查明死亡原因;对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收容遣送站内实行按性别分区管理。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的被收容人员除严格遵守《办法》第六条各项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毁坏公物;
(四)不准打架斗欧,不准携带凶器;
(五)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六)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收容人员,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
(三)被收容人员中的呆傻人员,需要查清地址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遣送、接收的办法。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任务是:统一接收外地送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统一向境外遣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地方报民政部确定。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在遣送流浪乞讨人员时,要取得铁道、交通部门协助。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要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到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要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接收。接收单位清点人数后要开具签收证明。
收容的呆傻人员,要在查清住址后遣送。在遣送途中,不得沿途丢弃。
第十七条 在遣送途中需要中转、办理临时食宿和转车手续的,由承担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协助解决。全国负责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民政部商有关地方确定。
第十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户口已经注销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把被收容人员送到县(市)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予以安置,认真帮助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使其不再外流。
第十九条 对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而原户口所在地安置确实有困难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后送安置农场。
第二十条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要本着节约和保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预算,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包括下列几项开支:
(一)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费、遣送交通费;
(二)收容、遣送的公务费;
(三)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收容遣送站的房屋维修及设备和收遣车辆购置经费;
(五)其他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进行生产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补贴和遣送路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守则:
(一)不准打骂、休罚和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任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调戏妇女。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要建立奖惩制度。对那些事业心强、模范执行政策法令,完成工作任务好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工作人员守则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法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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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
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
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
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
同的除外);
(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
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
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
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
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
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
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
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98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98年11月)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曹刚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