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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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常务委员会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立法、监督等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新的进展。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加快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的步伐,继续抓紧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努力构筑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要切实改进监督工作,健全监督机制,特别要强化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力度,增强执法检查的效果,督促政府、法院、检察院严格执法和司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逐步形成依法办事的风尚。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的交流和合作。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要加强对地方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要密切与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顺利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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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28日 财会〔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适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做好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范体系,适应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这一制度统一了会计核算标准,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发布意义重大,有利于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行为,使各项经济业务的处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利于提高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从而提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社会各界的诚信度,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健康、规范发展。
  二、切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掌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充分重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促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单位负责人重视该制度的执行,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政府监管部门也应熟悉了解该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以便于实施有效监管。
  在宣传培训过程中,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组织有关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发挥院校教师的作用,宣传《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奠定基础。
  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因此,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将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四、抓紧做好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保证平稳过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目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其他会计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抓紧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以实现平稳过渡。
  民间非营利组织要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对现有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明晰产权,建立固定资产目录,设置固定资产卡片,做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新制度的准备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和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负债等,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本地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贯彻实施。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依法建账,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作为会计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一。民政部门在民间非营利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时,应当检查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对于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对民间非营利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还应当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力量,加强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审计监督。对于依法要求审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对于注册会计师发表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作为重点检查的对象,各级民政部门在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时,也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