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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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以来,企业的计量工作有了一定改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是,企业计量检测手段不足,计量管理水平落
后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并制约了中小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进一步发展。为了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1.指导思想:引导企业全面贯彻实施《计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在“引导、监督、协调、服务”四个方面下功夫,促进企业加强计量工作,发挥计量工作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增加经济效益和健康发展中的作用。
加强企业计量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原则。
2.基本目标:用6年左右的时间,使企业计量工作有明显改观。力争到2005年,企业计量检测设备、计量检测人员的配备能满足生产经营的要求,计量检测管理制度基本完善,在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计量工作在企业生产经营、产品开发创新、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
等方面有明显作用。
二、强化企业计量技术基础和计量管理工作
3.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计量管理,合理配备计量检测设备,严格生产过程计量检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企业计量工作目标并切实组织实施。加大对企业计量检测工作的投入,使企业计量工作在提高产品质量,节能
降耗,增加经济效益上发挥重要作用。
4.企业要加大对计量检测设备的投入。企业在安排产品升级换代,技术开发创新,新产品研制投产,设备、技术改造和引进等项目经费时,应保证计量检测设备和技术的经费投入,并配备必要的计量技术人员和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5.企业应加强对计量检测工作的领导,明确分工,健全责任制。企业计量检测管理机构的设置,专(兼)职计量人员的配备,要切实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做到精简、高效。计量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要不断提高素质,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也应了解和掌握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等
方面的知识。
6.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强能源计量和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国家标准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定期检定,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
7.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要加强环境计量监测,配备合格的资源利用和污染物排放等环境监测用计量器具和仪表,并定期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治环境污染。
8.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计量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计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和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
9.各类企业应根据自身条件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自觉地加强企业计量检测工作,努力建立起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10.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计划和目标。引导企业依法加强在用计量检测设备和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加强对原材料、生产工艺过程和成品的计量检测,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对有条件的企业,引导其开展
计量器具分类管理、标识管理和数据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的计量管理水平。
11.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积极为企业开展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企业合理选配计量检测设备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生产工艺过程控制、保证产品可靠性等方面计量测试方法的研究,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12.积极发挥计量中介组织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计量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宣传和咨询服务,进一步增强企业领导和计量技术、计量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计量意识和质量意识。
13.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加强监督。组织对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的市场监督检查,并强化后处理工作。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曝光和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贸委对企业开展监督检查,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1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企业依法加强计量工作,帮助指导企业达到“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



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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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一年内不得离婚,会限制“婚姻自由”吗?---回应网友的质疑

王礼仁


一、 争议新闻的产生

  我的《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在巫昌祯、杨大文等著名婚姻法学家组成的评审机构的推荐下获奖。由于该文涉及到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内容,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及颁奖大会之前的空隙间,北京《新京报》记者吴鹏采访了我,重点就是为什么要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由于受时间场所限制,问题并没有说清楚。29日《新京报》发表该新闻后,引起了不少的争议。这种争议有助于推动立法的科学性,应该说是一件有益的事情。但我所看到的争议文章,除了价值取向的差异外,不乏有偏见和不知真情的盲目议论。为此,有必要作一些回应和说明。

二、提出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的背景

  我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并非心血来潮,迎合媒体,信口开河,而是长期从事婚姻审判和研究的结果。正好从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起,我一直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至今近十年。长期的婚姻审判实践和婚姻理论研究(为了审判而研究理论),使我对现实婚姻中的草结草离早有所思,虽然这一设想的公开发表是去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章中,但此章的写作则在2005年形成。《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吸收该书部分研究成果,并将各种离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了集中梳理,形成了一篇关于立法建议的文章。其中还包括“设立离婚有效与无效制度”“设立离婚诉讼特殊管辖制度”等6个方面的前沿问题。说实话,对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我本人也不感兴趣。这主要是因为它是“二手货”(在外国法律中早有规定),从学术的角度看,缺乏原创性。有时因研究问题的需要,被迫使用,我从来不把它当作佳品,更不愿张扬。所以,多年的设想一直在沉睡。要不是这次“被采访”,它仍然躲藏在我的书中。实际上,我对遭受暴力、虐待的妇女在婚姻诉讼上实行特殊管辖,更感兴趣。

  我之所以要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针对“闪婚”等草结草离而提出的。
  在现实社会中,草结草离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视婚姻为儿戏的“闪婚” 现象。除了我直接审理的“闪婚”案件外,全国各地发生的“闪婚”很多。这里我只列举有关媒体报道“闪婚”的一些标题,就可以知道,目前“闪婚”的草率程度是何等严重:《一年内三次结婚离婚 离离合合主角竟是同一对》;《半年分合6次婚姻岂是儿戏》;《一对青年男女一月离复婚5次》;《六天两次离婚》;《长春一对情侣一见钟情 7小时内决定"闪婚"》;《上海一对情侣认识13个小时就决定结婚》;等等。而且,“闪婚”正在成为一种时尚,被更多人们所追崇。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此踩一脚刹车,设一些关卡?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一。
  同时,除了草结草离外,单纯的草率离婚也很严重。据有关资料表明,有70%的婚是离错了(见2006年9月22日《都市快报》,《70%的婚离错了》)。 这个数字和比例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地说,有大量的婚姻确实离错了。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2006年2月6日公布过一个数据,2005年杭州市有682对男女办理了复婚登记,占婚姻登记人数的1.27%,比前年上升了42%,是2000年165对的4倍多,创造了杭州婚姻登记史上复婚人数的最高纪录。 这说明在我国草率离婚相当严重。 那些能够复婚者当然是幸运者,而一些不能复婚者则就不幸了。如有的因盲目离婚要求复婚被拒绝,或者因受欺骗离婚后要求复婚被拒绝而精神失常,甚至发生暴力和凶杀案件。
  草率离婚的原因很多,在我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限于篇幅,仅列出若干标题:1.因一气之下,赌气离婚。2.因未考虑成熟而仓促离婚。3.因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离婚。4.因怀疑或错误判断对方而错误离婚。5.因被婚外情中的第三者诱骗离婚或者因为第三者而一时激情离婚 。6.对再婚充满幻想或憧憬,凭幻觉离婚。7.视婚姻为儿戏,草结草离。8.以离婚结婚为手段,玩弄女性。
  那么,对如此多的草率离婚,我们是否应当给他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期限,帮助他提个醒?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二。

三、设置结婚与离婚之间的间隔期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限制不应有的“离婚自由”具有合理性

  自由是一个很大的哲学概念,一言两语难以说清。有关婚姻自由与草率婚姻关系,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六章分三节作了详细论述。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详述,我只是强调:婚姻自由与草结草离是有区别的。离婚自由的目的,是要摆脱破裂的痛苦的婚姻,提高婚姻质量。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恰恰破坏婚姻的质量,把婚姻推向了危险境地。因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是背道而驰的,是对离婚自由的歪曲。
  如果说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了“离婚自由”,那么,限制一下草结草离的“自由”,又何尝不可?
(二)在“自由王国”的国家立法中也有如此限制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后,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中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见该书第174——178页)。许多发达国家,包括一些被称为“自由王国”的美国等欧美发达国家,其离婚都没有我国如此“自由”,其离婚条件和程序相当严格和复杂。其中包括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后需要有一个等待期限,等待期限满后,双方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才能办理离婚。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荷兰、墨西哥、比利时和澳门、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限制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国、荷兰、墨西哥、澳门、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为1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1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并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也在第7条(8)、(9)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期间”。《澳门民法典》第 1630条:“结婚逾1年之夫妻,方能声请两愿离婚。”《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1)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1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限”),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2)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而比利时则规定为2年内,不得离婚。
  最近的争议,引起了我的思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三)严峻的现实需要对“闪婚” 和“短婚” 作出限制
  实践证明,“闪婚”并没有什么闪光之处,多数“闪婚”都是失败的。而在失败的“闪婚”中,许多后遗症并未一闪而过,有的甚至还留下终生悔恨。因为婚姻并不可能像一笔财产交易,说买就买,说卖就卖。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并伴有财产关系,不可能说断就断,常常会纠缠不清,以致陷入诉讼,甚至酿成悲剧。如有一对夫妻结婚7天上法庭离婚,因装修房屋折价赔偿产生分歧,官司打了一年多,男方险些使用炸药爆炸房屋。还有一对夫妻结婚不到1月闹离婚,男方眼睛被戳瞎,留下终生残疾。
  一些人为什么会当天结婚,当天离婚;甚至一个月结婚、离婚三、四次?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离婚非常简单,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结随离,没有必要考虑那么认真。可以说,离婚简单导致草率结婚,草率结婚又必然导致“短命婚姻”,加速离婚,两者相互作用,恶性循环。如果适当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定结婚后没有达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这样,就可以警示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
  限制一定期限不得离婚,主要是提醒人们不要把婚姻当儿戏,甚至“玩婚”。试想,当天结婚,当天离婚,或者结婚后不能“过年”就要离婚,这样的婚姻有什么意义? 它不仅对当事人无益,甚至危及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能出手?
  法律虽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玩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玩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玩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而我们面对如此严重的“玩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吗?
(四)规定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不会影响离婚自由
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闪婚”“短婚”。
  我提出的限制离婚的对象是结婚不满1年者。对于“闪婚”、“短婚”来讲,与其说是限制离婚,不如说是要求其事前要做好准备,结婚后至少要过过一年。这种要求不仅合理,而且其警示作用大于惩罚作用,使人们有最短婚期的心理准备,更加慎重的对待婚姻。这样,一年以内的离婚将大幅下降,真正受限制的对象极其有限。对一般人来讲,并不存在离婚不自由问题。
2、对“个案”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
  有人担心“从个案看,这一建议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困难。比如夫妻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却因未满结婚时限而不能离婚,双方都痛苦”。
  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一种盲目的担心。一是这种担心可能是把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婚姻群,认为所有的婚姻都受限制。二是这种担心可能是不了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此类限制离婚的立法技术。
设立离婚时间限制,主要是对“短婚”群,而且其立法的预防功能大于限制功能,真正立法后“短婚”必将减少,真正受到离婚限制的数量极其有限,时间亦很短暂。即使有个别婚姻确实等不到一年要离婚, 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比如前面提到的《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不是解决的很好吗?难道大陆立法者解决不了?
四、漂浮的议论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对于非法律工作者网友,他们关注法律本身就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大幸,对于他们的热情我们应当表示高兴与感谢,对他们有益的建议我们可以吸收,对一些误解也可以促使我们变换角度思考问题,还可以促使我们改进向大众传播法律知识的方法或手段。我想都是有益的。
  但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则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否则,就会造成误导和搞坏学风。学术问题,应当用学术方法科学对待,不能随网友情绪起舞,更不能不负责任的漂浮议论。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本来是一个学术问题。但有些法律工作者,并不从学术的角度(包括学术研究的方法)去思考,不研究论文的内容,甚至完全不了解论文内容,在论文之外根据自己的“假设” 漂浮议论。
  我暂不说,这篇论文是经过我国部分杰出的婚姻法学家集体推荐出来的,或多或少凝聚着部分法学家的认同。
  我更不说,我国公认的婚姻法学界的鼻祖、泰斗巫昌祯教授,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也对草结草离现象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应当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 。
  我只是说,它是现实中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学术问题。学术问题,你怎么不从学术的角度去研究?你怎么脱离论文内容,凭“假设”话“皮毛”?
  如果你知道,论文的内容所限制的对象是特定的,期限是一年以下;如果你知道,所谓的“个案”问题,完全可以在立法中解决;如果你知道,大凡法律赋予权利或自由的同时,也包含着限制(结婚、离婚自由亦不例外);…….。你就会换一个角度去否定,不会因否定别人而同时否定自己;更不会给人们造成误导。那效果不是更好吗?所以,学术上的漂浮之风,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和等待期,并不是一篇论文,而是论文的一部分内容,而且因篇幅限制,亦未作全面系统论述,尚需法律专家和广大读者补充完善,乃至批判,凡尊重科学方法者,赞同与否,我都会欣悦。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4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发布的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删去第十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按营业收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二、《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删去第七条“外地开发公司和单位来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须持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
三、《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删去第十一条“民用飞机临时从本市非开放机场起降出入国境,口岸业务单位应先征得市口岸办和口岸检查单位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删去第十七条“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中的“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五、《武汉市专利许可证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政[1987]123号)
删去第十九条“实施专利许可证转让,当事人应填写转帐或提取现金审批单,经市专利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从银行转帐和支取现金”。
六、《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武政[1999]40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告》(武政[2000]64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已报经市经协办审批设立的外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驻汉办事机构,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备案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武汉市专利许可证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告》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