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8 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
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
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
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
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
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
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
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
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
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
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
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
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
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
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
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
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
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
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
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
发放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
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
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
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
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
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
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
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
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
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
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
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
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
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
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
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风吹草动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行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拆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法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过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很高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年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