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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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报告》(沪
劳保养字〔2002〕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
均54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市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市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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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书;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法制局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珠海特区报》应当及时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局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小议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以网络“恶搞”现象为视角

武志涛 余守登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04级法律系

一、网络“恶搞”现象的产生
这几年“恶搞”现象十分盛行。《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潘冬子参赛记》、《春运帝国》、《鸟笼山剿匪记》、《中国队勇夺世界杯》、“红老外”等一系列 “恶搞” 网络作品广泛流传,说明了这一问题。 “恶搞”是一种特殊的互联网文化。它是通过对公开发表的作品进行加工处理,以达到某种滑稽、幽默、搞笑的喜剧效果。而且很多网民都在表示支持这些“恶搞”,愈演愈烈的恶搞文化也是人们在娱乐的时候体验到了乐趣。但是,网络“恶搞”现象很可能侵犯了作者著作权的完整性。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二、网络“恶搞”现象引起的法律问题
网络“恶搞”现象的出现对如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提出了挑战,同时对于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提出了要求。由于网络“恶搞”现象大多是一些网友根据自己的爱好所随意进行的一些加工,而且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如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也成为一个很大的难题。例如去年沸沸扬扬的“馒头血案”。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越来越多的电影被恶搞,甚至一些经典的红色电影也未能幸免。如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网民的表达自由权成为一个突出的矛盾。
作品完整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我也认为作品完整权也体现在第十条第三款有关修改权的规定。作品修改权和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是如何界定歪曲、篡改成为网络恶搞现象是否侵犯作者作品完整权的关键。
三、歪曲、篡改的界定及构成要件
“恶搞”现象其本质是以现有的影视作品为素材,通过自己的剪辑和加工,将自己的创作理想融入到作品之中。“恶搞”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原作品为基础,通过自己的加工来表达对原作品的不满,从而达到讽刺原作的目的;另一类是以原作品为基础,抛开作品的内容,只是用原作品的形象和动作,加入自己的语言创作和剪辑技术,从而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其思想内容和原作品已完全不同。
对于歪曲、篡改的认定不能太过严厉,也不能太过随意。原因在于一方面需要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关键在于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法律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对于作品传播者和原作者的保护都不能偏废。法律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改正。在现阶段所受保护的行为,可能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再受保护。
法律的规定取决于两方的利益权衡和立法者的社会性考虑。在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不能过分强调对于原作者的保护,过死的保护并不真正保护作者的权利,反而于社会发展不利;另一方面,也不能置原作者的权益不顾,一味地强调作品的传播,结果严重侵害原作者的权益,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
但是,我认为,在现阶段来说,依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们应当从严来认定“恶搞”行为。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文化产品市场并不繁荣,人均收入并不是很高,盗版现象依然猖獗,诚信社会并未建立起来,对于作者著作完整权的保护有着特殊的意义。从严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可以提高民众对于作品完整权的认识,可以在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提高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同时也可以鼓励人们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服务广大民众,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
因此,对于歪曲、篡改,我觉得可以从以下方面界定,即其构成要件为: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作品。改变原作品的形象要求、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破坏原作品的思想内容、丑化原作品的形象要求。
2、主观上不要求是故意。由于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保护期间的限制,这就说明了对作品完整权保护的严格性,主观上的标准应当体现从严掌握。因此,我主张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过失也可能侵犯作者的作品完整权,不问侵犯者主观上的意义。但是,如果主观上是恶意,处罚时会有重大影响。
3、有因果关系。这个要件是指“恶搞”行为与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有客观上的联系,恶搞行为与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事实上的联系。
4、不要求有损坏结果。是否要求有损坏结果的出现,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期限的限制,损坏结果并不是一个必需的条件。原因在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是指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不可修改的权利。任何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作品表现形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也是从严格方面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求。
四、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思考和完善
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作者完整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好的文化保护制度,对于提高人们创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并不是十分严密,很多需要规定的问题没有规定。同时,对于一些相关的群体需要规制的并未规定。因此,我认为保护作品的完整权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修改现有法律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现有法律尽管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有一定体现,但是过于笼统,并不利于人们把握和认定。只有立法上的简单规定,但是没有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体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中法官仍然难以判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由于各自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难免会出现在实践中相同的情形但是在判决结果上却有很大差异的现象。同种情形却不同罚,没有体现公平的要求。因此,需要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2、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监督义务,强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网络服务商作为“恶搞”作品的传播者,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器作为“恶搞”作品的源基地,需要提高自己的注意力。这是从源头上来防止对原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是一个前提。网络服务商应当对于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看是否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这就对网络服务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的标准应当由行业协会制定,也可以由网络服务商自行掌握。
五、小结
1、“恶搞”是当代文化发展在遇到了保守和传统之时的激变,不管它能不能留下来,但这一行为确是网上时代的产物,也是应该正确对待的。恶搞是一种发泄方式,是一种对现有主流文化的背叛和颠覆。也有很多人以言论自由来反驳“恶搞”,是的,我们也必须承认在这些所谓被“恶搞”的作品中其实也充满了再创造的智慧,给予一定的宽容可以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应用。但是对恶搞现象宽容并不等于听之任之,必须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约束,因此对其进行适度的管理很有必要的。
2、我们应该在“度”上严格把握“恶搞”,都已经“搞”到“恶”的地方,此“搞”显然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以及对著作权人身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是如何界定“恶”,却又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的复杂问题,网络世界的特殊性注定了这个问题也很难解决。但是我们绝不能坐视不管,对于那些恶意的、对青少年的发展有不良影响的恶搞(比如对“红色经典”的恶搞)一定要加以制止。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我们不能让一些不好的“恶搞”影响了我们健康的价值观。
3、法律作为社会的催化剂,推动器,应该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在知识产权领域来说,尤其如此。

[参考文献] 刘春田主编.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