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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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5月2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美化城市环境,加快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公共广告栏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 第四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分别由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 第五条 户外广告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第六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河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牌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州分局、清河分局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四)广告合同。
(五)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证明文件完备后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7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九条 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和公共广告栏等广告制作时,版面右下角显著位置上必须标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序号和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 禁止在电线杆上书写、张贴广告。禁止在居民楼道内书写、张贴、散发广告。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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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玻利维亚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玻利维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玻利维亚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5年7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九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玻利维亚共和国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太平洋出海口问题的立场表示同情。
  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嘉 华             格拉尼尔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五年七月九日于纽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批复的精神,经研究,我局决定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现通知如下:
同意中国海洋物资公司等单位经营汽车(详见附件一);同意中国燕兴总公司等单位增加经营汽车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二);为了支持军工企业“保军转民”、促进自产汽车销售,同意中国燕兴总公司等单位及部分分支机构开展本系统生产汽车的批发业务(详见附件三)。
请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上述汽车经营单位进行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和我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汽车(包括旧
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附件一:新增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新增经营汽车分支机构名单
附件三:军工系统允许开展自产汽车批发业务的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略)



199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