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38号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4—5倍征收;
(二)农村(牧区)农(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农村(牧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4—5倍征收。
多次违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征收标准为基础,每多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其征收标准以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未满间隔年限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征收500—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已被征收的,另一方不再征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作出征收决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当事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当事人有权索要有效票据或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征收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准予分期缴纳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决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及大专院校学生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免除其他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3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存入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专用账户;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 1 号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价格发现,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六)提交申请前2年在银行间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做市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八)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优先成为国债、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承销团成员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三)获得债券借贷便利;
(四)获得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产品创新的政策支持;
(五)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享受交易手续费和结算手续费优惠;
(六)获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实时提供的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信息便利。
第七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家做市商确定的做市券种总数应当不少于6种,且最终确定的做市券种应当包括政府债券、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和非政府信用债券3种类型;
(二)做市券种的期限应当至少包括0-1年、1-3年、3-5年、5-7年和7年以上等5个待偿期类型中的4个;
(三)做市商一旦确定做市券种后,当日不能变更,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空白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四)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万元人民币。
因异常情况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做市商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其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市场分析及本机构债券交易、做市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做市商不得操纵市场。做市商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对做市商的有关做市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做市券种数量、做市报价总量、做市成交情况等。
第十二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定期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考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非做市商尝试做市业务应当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做市商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制定手续费优惠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政司《关于调整双边报价商最大报价价差和最小报价金额的通知》(银货政〔2002〕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