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3:37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1.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决策部署,以有效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和继续降低事故总量为目标,以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措施,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大力推进打非治违、整顿关闭、资源整合、技术进步、强基固本等各项工作,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力争到2013年底,大中型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五级以上水平,露天矿山(不含型材矿)全部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全部安装使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得到全面落实。通过努力,力争到2013年底,使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1000人以内,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全面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基础管理

2.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此基础上,要健全完善安全目标管理、矿领导下井带班、安全例会、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生产技术管理、机电设备管理、劳动管理、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等。

3.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不少于2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少于1人,每班必须确保有专(兼)职安全员在岗。大中型企业要配备安全总监和副总监。

4.建立并严格落实地下矿山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矿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矿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5.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技术总负责人,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矿山生产技术工作负总责。与此同时,要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必须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绘制矿山相关实测图纸,图纸要与实际相符。企业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议,特殊情况下要随时召开,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地下矿山企业每年要对采掘、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系统进行一次安全可靠性评估。因不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而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6.切实加强企业安全专业管理。地下矿山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通风、提升、爆破、顶板、空区、地压、机电设备和探排水等专业管理;露天矿山要不断加强高陡边坡、排土场监测监控;尾矿库要不断加强坝体稳定性、筑坝和排洪设施监测管理;石油开采企业要不断加强“三高”(高含硫、高产量、高压力)气田井控、含硫油气田硫化氢监控、海洋石油防台风(风暴潮)工作。

7.切实加强企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要落实现场安全检查的内容、范围、频次、方法,制定现场检查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检查处置各系统、各部位、各作业地点存在的各种问题,严格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行为。要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种违规和违章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8.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隐患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组织验收。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非煤矿山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分类见附件1)的,要立即停止生产,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同时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在3个月内发现2次(含2次)以上存在同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未停产整改的非煤矿山企业,要从重处罚,性质严重的,要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9.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严格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的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企业要与外包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非煤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外包施工单位对承接工程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外包施工单位施工前,要向承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否则不得开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矿山工程爆破作业的,必须按照矿山采掘施工单位的条件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11.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大中型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要在2011年底前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否则不予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12.加强企业班组安全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把班组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健全班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班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班组安全员,建立班组安全生产台账,开展经常性的班组安全活动,提高班组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三、全面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13.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露天矿山,要在2011年底前全部采用以上技术和装备,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的,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地下矿山要安装使用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要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控系统;海上石油开采企业要对出海人员配备动态跟踪系统,并在3年内完成。逾期未达到以上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大力推广应用地压和采空区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要利用“金安”工程,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综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数字化矿山示范工程,提高企业安全防范水平。

14.加大企业安全投入和安全生产技术研发力度。非煤矿山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要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安全监测监控、安全保护、个体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科技研发,促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

15.加快企业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加强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的合作,通过合作办校、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加大对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管理等非煤矿山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快对非煤矿山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同时,要鼓励和扶持技术骨干在相关安全技术装备等方面的开发研究。对在非煤矿山安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6.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依托大型矿山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建立省、市级区域性非煤矿山应急救援基地或骨干队伍。所有非煤矿山企业都要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无能力建立的,要与周边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或骨干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要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尤其要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包括边坡滑坡(垮塌)、水灾、火灾、中毒窒息、坠罐(跑车)、爆炸、地表塌陷(冒顶)、尾矿库垮坝、井喷失控、硫化氢中毒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要加强应急装备建设,为专兼职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尤其是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的先进、特种装备和个体防护装备,以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个人防护能力。

17.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加强与驻地安全监管、气象、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主动了解掌握当地汛情、地质灾害等影响情况,按规定要求定期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及隐患排查治理,搞好重大危险源监控,超前做好灾害防范和应对工作。出现事故征兆的,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事故可能波及周边居民时,预警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

四、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

18.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打击非煤矿山非法违法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支持的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工作体制机制。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具体情形见附件2)。对抗拒安全执法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9.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的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挂牌督办、公告制度。

20.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审查制度。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不得开工建设;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竣工验收、不得生产、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落实勘察、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21.严格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建设周期管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要按照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工期施工,在建设工期内未按期完工的,要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的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完成施工、存在边建设边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实行试生产(运行)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在竣工验收前确需试生产(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制定试生产(运行)方案及应急预案,报负责“三同时”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试生产(运行)。试生产(运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试生产(运行)期限的,要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要在试生产(运行)结束前1个月内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运行。

22.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抓紧制定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相配套的地方安全标准。把符合安全标准要求作为非煤矿山企业准入的必备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政策,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批准。同时,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审查非煤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3.提高非煤矿山安全准入门槛。有关部门对以下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1)低于国家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2)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年限小于3年的;(3)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4)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5)没有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6)三等以上尾矿库没有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7)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24.强化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按照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其中,中央企业所属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任何矿山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25.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切实做好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同时,要取得同级政府的支持,探索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改善安全监管装备、关闭小矿山、推行尾矿处理技术和采空区及地压监控等先进技术、大型采空区和塌陷区治理、安全标准化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

26.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及使用的监督检查,研究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在税前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27.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引导。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装备发展研发的政策,鼓励引导非煤矿山企业联合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积极争取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国家创新基金等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装备发展研发的支持;鼓励引导非煤矿山企业自主研发或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发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矿用产品;组织实施非煤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8.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要强化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监管力量,并努力提高其履职能力。与此同时,要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装备建设,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配备必需的监管监测手段和办公设备等,以满足监管工作需要。

29.加强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充分发挥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的同时,加强监管,以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各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性机构要积极开展非煤矿山技术服务,并规范技术服务行为。各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检测检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服务机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并降低或撤销相关资质。

五、加快推进非煤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

30.推进安全发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沟通合作机制,研究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之中。非煤矿山企业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31.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要强制淘汰以下技术、工艺和设备:

(1)露天矿山: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

(2)地下矿山:横撑支柱采矿法,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带式输送机,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空场法开采人工装载矿岩。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对存在使用落后工艺和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32.积极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将一个矿体多个开采主体、矿山开采范围及规模小、相邻矿山开采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列入本地区资源整合范围。对于已列入整合范围的重点矿区和矿山,要积极引导安全管理基础好、注重安全投入的优势企业参与整合。

33.强化对整合矿山和矿区的安全监管工作。要坚持“一个矿体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的原则,促使整合后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提高集约化水平和安全保障条件的目的。对于决定实施整合的矿山,要严格程序,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依法注销其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整合后的矿山,要督促其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要加强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要把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整顿关闭工作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加大对逃避整合、借整合之名非法开采行为的打击力度。

34.加快推进产业重组步伐。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重组力度,推动非煤矿山企业组建大集团、大公司,提高矿山产业集中度和集约化发展水平,提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六、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35.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要将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非煤矿山安全投入、大型采空区和塌陷区治理、尾矿库治理等纳入安全目标考核内容,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36.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激励政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对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议有关部门在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延期换证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37.加大安全绩效考核力度。要研究制定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安全绩效考核办法,把每起生产安全事故直接与岗位工人、各级管理者的收入和职务升降挂钩,推动落实企业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对非公有制非煤矿山企业也要研究相应的考核与奖惩措施。

38.严格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加大对事故矿山企业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和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39.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对瞒报事故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

附件:1.非煤矿山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分类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7/2010/0830/106148/files_founder_1635618032/1443414251.doc
2.非煤矿山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情形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7/2010/0830/106148/files_founder_1635618032/2816630400.doc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市、县(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明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区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市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县区5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违纪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及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署等单位发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活动中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其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企业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企业及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身份识别标志将采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况、优良信用情况、不良信用情况等,及时、准确、分类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追加、减少和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当事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报告。被征信当事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需更正而被征信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当事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用征信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