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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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
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差额费标准,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
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
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
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199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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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14日市政府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四日











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和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重点突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创新能力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智力保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是以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和第三梯队人员为核心,以学科(专业)为依托,有较合理的学历结构、职称结构、年龄结构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的科研群体。各学科(专业)设带头人1名,后备带头人2名,第三梯队人员5-6名。



第三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要面向基层、面向科研一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要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推动区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协调发展。







第二章 学科设置







第四条 我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设置原则上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授予博士、硕士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规定的学科、专业为主;科研院所、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医疗卫生等系统原则上以所从事的主要专业为主;也可根据某学科(专业)的发展优势,以及是否对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推动作用等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是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精华,代表着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水平和声誉。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第三梯队人员是我市新一代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重点培养对象。



第六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应当为我市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科研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也可以采取技术支援、成果共享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投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七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要服从管理和安排,积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技术服务活动。



第八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每年初必须确定本学科(专业)的科研目标或科研课题及完成时限,报市人事局备案,并于年底前向市人事局呈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在开展科研活动的同时,要带动和帮助后备带头人和第三梯队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帮助他们制定每年的科研目标或科研项目,采用传、帮、带的形式指导他们完成科研课题,促进他们尽快成长。







第四章 选拔条件







第十条 我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在岗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除外),均可参加选拔。



第十一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选拔条件



(一)热爱科学、治学严谨、作风务实,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敢于争先,掌握市内外科研信息,对本学科(专业)近期及长远发展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学术水平和专业技能得到同行专家认可,科研成果在市内达到领先水平,对相关密切的学科(专业)具有较深了解。



(三)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和较强的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强,在周围的人才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具有较强的管理意识和管理能力,对本学科(专业)学术水平的提高、学科(专业)整体发展建设、人才梯队培养与相关学科的协调发展能提出综合性的较为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整体规划和措施。



(五)年龄一般应在55岁以下,特殊情况可在60岁以下。



第十二条 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选拔条件



(一)热衷于科研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基础理论雄厚,学术思想活跃。



(三)善于组织、领导科研工作,是本部门、本单位的技术骨干,有突出的科研成果和一定的在研项目。



(四)在市内有一定的学术地位,经过培养能够成为市级学科(专业)带头人。



(五)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



第十三条 第三梯队人员选拔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求实的工作作风。



(二)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熟练掌握本学科(专业)基础理论,善于创新。



(三)有较突出的科研成果和一定的在研项目,经过一定时期的培养能够成为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



(四)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







第五章选拔程序







第十四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选拔程序:由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呈报时须填写《学科(专业)带头人推荐审批表》,并提交有关科研成果、在研项目、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市人事局征求相关专业协会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考核后确定;考核确定的学科(专业)带头人人选面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政府命名。



第十五条 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选拔程序:由学科(专业)带头人提名,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呈报时须填写《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推荐审批表》,并提交有关科研成果、在研项目、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学科(专业)带头人和有关专家考核,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第十六条 第三梯队人员选拔程序:由学科(专业)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提名,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学科(专业)第三梯队人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及有关专家考核,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每三年为一个任期,期满后根据任期内的工作和考核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市人事局每年对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考核一次,任期满后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合格者在其证书上加盖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及有效期。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列入梯队人选,并取消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资格及相应待遇:



(一)弄虚作假,骗取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资格的。



(二)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或司法部门制裁的。



(四)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



(五)三年内没有新的科研成果、论文论著、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的。



(六)不履行学科(专业)带头人职责和义务的。



(七)服务态度不端正、服务不到位的。



(八)死亡、退休或调离我市到外地工作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学科(专业)带头人年会,总结工作,表彰奖励先进,学科(专业)带头人汇报科研进展及技术支援工作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科研及技术支援工作计划。







第七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在任期内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学科(专业)带头人每人每月可享受200元学科(专业)带头人科技津贴(已经享受市级拔尖人才科技津贴者不能兼得)。



(二)学科(专业)带头人享受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学科(专业)带头人子女在读初中或小学的可以在鸡西区域内自由择校入学,中考择校的分数段可以降低20分录取;子女大学毕业并待业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理,并优先推荐就业。



(四)学科(专业)带头人无住房的,只要符合《鸡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条件,可直接享受一户经济适用住房,费用由个人承担。



(五)学科(专业)带头人及后备带头人可申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学科(专业)带头人可参加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省级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的选拔,未列入学科(专业)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队伍的不能申报。



(六)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第三梯队人员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七)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可优先参加有关的培训、进修学习、外出考察及休假等活动。



(八)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为他们订阅有关的学术和技术资料,并在科研经费、工作条件和时间等方面提供便利,也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3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金融对我市居民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支持的力度,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和扩大个人住房
消费信贷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青年人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
,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
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需要银行、土地、房地产、保险、公证等相关部门的共同配合,在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范围内,各相关部门要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和相关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公开涉及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及办事程序,设立咨询电话
,增强工作透明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的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不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享受购房补贴的首期付款额应不低于
个人承担部分的30%;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有委托贷款、自营贷款和组合贷款三种。
(一)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按
规定要求向购买普通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自营贷款是以银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购房者个人发放的贷款;
(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指以住房公积金存款和信贷资金为来源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
贷款,是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组合。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九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款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贷款期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般采用两种方式:
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率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
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
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
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
年)的,执行3至5年期(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
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
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的(含10年
)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年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
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
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所属县支行、办事处、分理处
)提出借款申请。并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他项权
利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房产保险;
(五)以期房抵押的,需提供预建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开发商担保证明和公证、房屋财产保险手续;
(六)以质押取得贷款的,需提供银行存单、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供有关抵(质)押物证明外,还需提供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
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有关证明;
(八)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需相关部门为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他项权利证明(期房的,办理
预建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并提出要求的,要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
(三)保险部门要提供房屋保险服务;
(四)公证部门对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手续要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十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审查同意后,应
在十日内办理完有关贷款手续,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六条 为加快个人住房贷款的投入,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居民购房,各商业银行和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部
门,除日常办理有关业务外,由市房改办、人民银行牵头,采取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合署办公、集中办理一
条龙作业的方式,办理贷款的发放及相关手续。
(一)合署办公参加单位: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市房改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公证部门
、保险公司、售房单位;
(二)集中办理的有关手续
1、银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
2、房产保险;
3、预建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
4、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和委托贷款通知书;
5、房产、土地抵押登记;
6、售房合同或协议;
7、公证文书。
(三)每周集中合署办公一天。
第十七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五章 抵押 质押和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青年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贷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
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定书面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
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
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全部责任。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款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
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
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
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四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载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恰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
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
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