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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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出租车坚持统筹规划、 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拟定经营权有偿使用年限、 金额及买受方式,拟定经营权竞投的组织机构,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运政管理机构实施。
(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决定其他有关出租车管理的重要事项。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则。
  (四)配合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客运治安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五)负责组织、监督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客运专用票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六)督促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文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八)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投诉,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市运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负责征收出租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
  (三)对出租车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行为,视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秉公办事,文明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的车辆必须符合公安车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牌照。
  (二)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 参加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
  (四)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并拥有20辆以上(含20辆)的出租车。
  (五)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个人,持有本市城区户口薄、 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车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或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由申请人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出租车专用号牌,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并办理计价器、标志灯安装等手续。
  (三) 参加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职业道德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服务资格证后,上岗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个体经营者纳入出租车经营企业管理,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定期审验,出租车辆综合性能应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经营出租车业务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 并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颁发经营权有偿使用证。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限于核准的车辆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受让方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重新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逐步淘汰面包车、低档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车辆报废或车辆转籍外地的,必须更新三厢及其以上轿车,方可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本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入户的车辆一律使用三厢及其以上轿车。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市区出租车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 禁止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二)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 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四)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个体经营者同时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五) 了解和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和道路、街巷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名胜古迹、风景区的地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
  (六) 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但遇有下列情形,不得载客:
  1、车辆遇红灯停驶;
  2、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
  3、乘客逆向招车;
  4、车辆不在停靠点;
  5、所经道路无法行驶。
  (七)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车门喷有所属企业名称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以及统一规格的出租车标志颜色。
  (二)车顶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计价器。
  (四)车上设备、设施齐全有效,配备有灭火器。
  (五) 车辆张贴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户外广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备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车客运经营资质或营运管理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一)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四)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五)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营运标志的。
  (六)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八) 出租车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
  (九)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不执行规定运价的。
  (十) 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
  (十一) 出租车客运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出租车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出租车营运管理的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和乘客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租车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九华山风景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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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振兴我市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均须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坚持从市区向外县(市),从城镇向农村,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向中、小型企业流动的合理流向。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 离
第六条 调离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改变人事隶属关系,重新选择工作岗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离,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离理由。所在单位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未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的方式流动,须按现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兼 职
第九条 兼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不改变隶属关系,到其它单位从事一定期限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可由单位集体组织或中介机构介绍,也可由个人联系。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应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兼职时间和兼职报酬等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从正式兼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影响本职工作,不得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在兼职活动中如需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联系的业余兼职所得收入归己,占用一定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仪器设备、图纸资料的,须向原单位缴纳一定费用。由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所得收入由兼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协商分配。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活动所得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介绍兼职,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不得打击迫害兼职人员。

第四章 借 调
第十七条 借调系指不改变专业技术人员隶属关系,按签订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借用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借入、借出单位自行联系,也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
第十九条 借调专业技术人员,由借入、借出单位和被借调专业技术人员三方共同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规定借调期限、当事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经济补偿方式及报酬等事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借调期间发生病、残、伤、亡等,可由借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依照《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借调合同中对此做出规定的应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五章 留 职
第二十一条 留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工作岗位但不改变隶属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到外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
留职分停薪留职和带薪留职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长期亏损的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带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城乡各种经济实体和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建立技术留易机构、自谋职业等的可停薪留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留职协议书,协议书副本须报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宜留职.
(一)合同期末满且原聘用单位又不同意的。
(二)未完成独立担任的科研、设计或生产项目的。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四)在中小学任教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在开除留用察看期间的。
(六)从事机要工作的。
(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留职协议,留职人员需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的,缴纳数额由留职人员同原单位在留职本人基本工资20%-100%的比例内商定。

第六章 辞 职
第二十六条 辞职系指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在原单位的技术和行政职务并重新选择职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宜辞职。
(一)正在承担单位重大科研、设计任务和技术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
(二)经政府选派支援贫困地区或县、区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工作期限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或开除留用处分期未满的。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机要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才流动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辞职呈报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或裁决同意辞职的人员,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市属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直接接转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二)到区街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关系可落在县级主管部门,工资关系落在接收单位。到县、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不迁移户口和粮油关系。
(三)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和技术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七章 处罚与仲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兼职、留职、辞职的;
(二)在兼职、留职期间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擅自使用原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的;
(三)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四)批准不宜留职、辞职人员所提出的留职、辞职申请的。
第三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方式进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流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或批准机关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均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流动,均承认其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流动以后的工作成果和科研成果,可由新的工作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公署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科)长等工作人员的请示报告》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公署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科)长等工作人员的请示报告》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公署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科)长等工作人员的请示报告》的决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公署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科)长等工作人员的请示报告。鉴于我省县(市)级委、办、局、科长数量较多,全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难以做到及时审批。为
此,特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行政公署任免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科)长等工作人员。请省人民政府通知各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198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