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 号),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履行党中央规定的职责。
一、职责调整
(一)加强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的职责,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二)强化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所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二)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
(七)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9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和安全保卫等工作;承担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二)政策法规局。
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草案,承担机关规章和政策性文稿审核协调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承办机关法律事务。
(三)规划发展局。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工作。
(四)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
承办所监管企业财务预决算的有关工作;完善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承担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承担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
(五)产权管理局。
研究提出完善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六)企业改革局。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拟订所监督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承办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
(七)企业改组局。
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推进所监管企业厂办大集体的改革工作;指导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工作;继续完成原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有关工作。
(八)企业分配局。
提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的工作,提出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和职工福利保障。
(九)综合局。
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况;联系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维护稳定等工作;承担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十)收益管理局。
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承担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制度工作;承办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离任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十一)监事会工作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
(十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
以上两个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方案。
(十四)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十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和推进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六)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日常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十七)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
承担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领导班子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工作;起草重要文件和报告;联系有关行业协会。
(十八)外事局。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九)人事局。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 负责所属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机关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所联系协会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 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设办公室、一室、二室、三室、四室5个室(副司局级)。
四、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有关行业离退休干部管理和联系协会的工作继续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文件
第 197 号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服务活动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促进守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提供、披露和处理信用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信用评估,是指向社会提供的信用评估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有关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提供、披露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尊重个人隐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
第二章 征 信
第九条 设立海南省公共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盖个人、企业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信息互联和共享,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共征信机构,由其负责整理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维护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征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不适用本章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共征信机构向社会直接采集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经被征信个人的书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
(三)个人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贷、赊购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缴费信息;
(五)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不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获得的资质、资格认定和商标、产品认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现金流量等经营财务信息;
(三)赊购、履约情况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职权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公共记录信息;
(五)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书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存贷、纳税信息;
(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企业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个人、企业(以下统称被征信人)直接采集;
(二)向掌握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采集;
(三)从合法公开的信息中采集;
(四)通过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途径采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人)在提供应当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方可采集的信用信息之前,应当查验征信机构是否取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
征信机构可以依照约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报酬。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保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并应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的收费,除事业性收费外,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信用、财务、投资、档案等方面的专业管理和分析人员;
(二)有科学、规范和符合国际惯例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安全防范制度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并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也可以主动对特定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被评估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虚假评估。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结论或者等级;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使用互联网采集、传输信用信息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个人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一)与被征信人存在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关系,为完成双方约定的事务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机构或者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依职权需要了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有义务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和征信机构同意,信用报告使用者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信用报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予以披露。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
信用评估机构主动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评估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披露;不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提供或者无偿发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向被评估人无偿提供1份。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通过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形式,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被征信人书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过法定保存和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它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依法披露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但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应予清除,不得再披露或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其保存和持续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本人、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信人、被评估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一)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保存、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
(二)被征信人、被评估人认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披露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异议人提供充足证据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披露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实,并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送交异议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已被更正的,应当同时附送更正后的文本。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在核实异议信息时需要信息提供人协助的,信息提供人应当予以协助。
信息提供人对有关异议信息不协助核实,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不得再保存和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依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对查询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征信机构, 、信用评估机构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采集便利。
第五章 鼓励与惩戒
第四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提倡、鼓励和促进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四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下列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需要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并优先安排或者选择信誉良好的企业、个人:
(一)申请参加政府组织的信贷、产品推介活动或者招商活动的;
(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拟与本单位订立委托、服务合同的;
(四)拟与本单位进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没有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实行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免检、免审;对于有多项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列为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并不得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或者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负责人,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5年内,不得聘任为本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任职资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征信、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信用评估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未经被征信人同意采集限制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估,或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不进行核实而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结论失实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和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的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因疏于防范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数据库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自身的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违法使用、披露所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虚构、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信用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资信调查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机构等专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