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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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长春中心支行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长春中心支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收入退库的管理,规范退库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预算收入必须全额征缴入库,涉及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退库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征收机关审查批准。

  省级预算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厅审查批准。

  市(州)、县(市)预算固定收入退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按预算级次办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国库库款和省、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省级国库库款和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市(州)、县(市)固定收入的退库,分别从同级国库库款中退付。

  第五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库,应当填报由省财政厅制发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库审查后按预算级次办理库款的退付。

  第七条 对单位的退库,一律通过银行转帐办理,不退付现金。

  对个人用现金缴纳预算收入的退库,可以退付现金,由财政、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

  第八条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个人,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二、预算收入退库范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现行政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收后退付的税款;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税收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超缴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三)由于调整税率,需要退还多缴预算收入办理的退库;(四)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五)由于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的预算收入;(六)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七)其他按规定应予退库的项目。

  第十条 凡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范围的预算收入退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退库审批手续,各级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三、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固定税收收入的退库。办理年终汇算清缴的超缴部分、由于技术性差错而错缴多缴部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等一般性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税收共享收入的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并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当地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

  市(州)、县(市)固定税收收入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为简化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对省级固定税收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由各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市(州)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30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县(市)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一律实行税款先入库后退付的办法。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代扣代征手续费的退库,按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税收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代征单位固定的条件下,所需资料年初一次性报送,平时上报审批时,只附原始缴款凭证;如年内代征单位发生变化时,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市县级固定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地税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第十三条 已入库的预算收入,由于征收机关、纳税人的差错造成的预算级次、税种、税目等错误,征收机关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将《税收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国库时,国库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经审查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退库事项,国库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由征收机关直接办理之外的先征后返、临时或特案减免税等政策性退库,申请单位应在缴纳各项税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查,报省政府或财政部审批后,由国库办理退付。

  四、退库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所经办的退库事项,应当逐笔进行登记,并定期分析检查。各级国库每年应编制“预算收入退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级报送省级国库,由省级国库汇总后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与省地税局每年对退付预算收入的税种、预算级次和税额进行一次核对。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将其编制的“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与同级国库对帐,保证财政与国库退库数字一致。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和“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年报表”。

  五、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在退库工作中,应当紧密合作,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办理,保证预算收入的准确、完整,防止收入流失。各级财税部门办理各类税收收入退库事项,应各自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预算收入退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违反规定的退库,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追回所退库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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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佥、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气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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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就目前存在着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判定附带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确定了范围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准确地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受案范围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虽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第 1条第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种:(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对于第一类讲,《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所规定的罪名,均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大部分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如杀人罪、伤害罪、绑架罪以及强奸罪等;对于第二类而言,依照《规定》第5条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犯罪,都有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的,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抢劫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但是,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属于《规定》第5条的情形,例如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然而,《规定》的第5条中第1款与第2款相矛盾,这也许是司法解释的缺陷,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及分清刑、民分工的界限,笔者建议,应对《规定》的第5条进行修改。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为《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1。《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欠妥之处,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了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如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应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2) 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论,二者的内涵不同,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2。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依《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地位呢?对于案件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解释》第86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
1. 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责任能力与其在民事上的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是不一致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参照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的界限来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是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是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依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依照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抚养人有垫付的义务,但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2.被告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进行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应对其职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 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4}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
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1)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
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在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尔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甲赔偿了乙的损失,公安机关撤销此案。后经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是因为:(1)乙已经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而不再进行自诉、申诉、控诉等追诉致害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和解,请求权消灭,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结束;(2)公安机关经监督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权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规定的时效诉讼内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说明乙放弃了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四、被告人的反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诉权问题的争论,观点不一,有的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反诉权(称之为“否定说”),有的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反诉权(称之为“肯定说”)。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依《解释》第100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程序的处理,应按民事实体法问题、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反诉。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反诉也是于法有据的;(2)《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人民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审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而剥夺了民事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对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4)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要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降低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邮  编:325500      

注释:
&1.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1页。
&2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2页。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5页。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4页。
&5.同上。
&6.张忠斌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0页。
&7.同上。
&8.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3页。
&9.姚莉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1998年《法商研究》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