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二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不得建设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已建设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附近的项目,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正式发布的各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
生产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真实地记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使用的品种、数量、时间、产地环境、保护措施、防疫、检疫以及产品的储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自检制度。不得将自检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不得将已造成污染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推广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术及使用农业投入品技能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使用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和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品种和目录。
第二十条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昴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级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市无公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和年检,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无公害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店及超市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无公害农产品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开展市场快速检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承诺制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4〕16号)
常政发〔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取得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国家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涉及保密的文件与技术资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协会
第八条 成立市司法鉴定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司法鉴定协会的组成及活动由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会员的监督。司法鉴定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司法鉴定协会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的经费,由会费解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需要面向社会服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授予。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不得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 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报酬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支付办法由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和有关鉴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人不得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作妇科检查时,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委托人不到场的,在勘验、解剖记录上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 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 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酌情退还司法鉴定费。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
(一) 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原鉴定机构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四节 司法鉴定文书及出庭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文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到司法鉴定机构领取或按委托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出庭,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 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 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