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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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予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襄樊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划法》、《城市’房屋拆迕管理条例》等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渠、大李沟范围内的整治开发及管理。


第三条南渠范围:上起襄城区凤凰村,下至襄城区观音阁村入汉江处,全长14公里,宽度以规划红线为准;大李沟的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区域为准。任何单位、个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侵占南渠、大李沟堤防用地。


第四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确保城市防洪安全与城市整体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成立由市水利、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领导参加的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负责整治开发工程建设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第六条按照“以开发换治理,以减免换投、入”的模式整治开发南渠、大李沟,面向社会招商引资,实行公开竞标。


第七条指挥部根据不同渠段,采取多种形式综合开发。同一渠段招商引资,竞标相同,优先考虑临渠单位开发使用。


第八条中标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的防洪设计要求和规划部门的规划实施开发建设。


第九条渠地出让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


第十条南渠、大李沟沿线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大局,切实按照整治开发工程规划的需要,配合南渠、大李沟整治


开发指挥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南渠、大李沟堤防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按有关规定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因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需要征用的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由有评估资格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丈量评估,


由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指定有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投资商,市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指挥部可以帮助投资商统一办理开发南渠、大李沟必需的上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件,投资商亦可自行办


第十四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由南渠、大李沟指挥部统一收取,归口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均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另行收费。指挥部对开发商行


政性收费实行综合价,按80元,M2收取,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同时,免收原容量部分的水、电增容费。


第十五条襄樊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所有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南渠、大李沟的管理(包括开发建设后的物业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严禁在南渠、大李沟堤身和禁脚范围内任意取土、挖沟、埋坟、铲草皮、耕种、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违章建房、开筑明


口、修建排水设施、架设管道、埋设电缆、栽设电杆和其它标杆、标牌等,以保证堤身完整和堤防安全。违者,除令其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外,并根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确因建设需要,在南渠、大李沟堤身和禁脚范围内修建排水设施、开筑明口、架设管道、埋设电缆、栽设电杆和其他标


杆、标牌等,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土地有偿使用、工程补偿、维护费。


第十九条南渠、大李沟整治开发工程建成后,在渠顶经商居住的单位、个人,必须自觉爱惜和保护堤防工程,遵守堤防管理规定,服从堤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南渠、大李沟整治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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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同的失业保险
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
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其金衽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
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
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
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
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有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
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
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
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同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
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
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
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
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
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金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
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
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
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职工失
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
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
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
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个月不满5个月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
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
市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工中的具体应用总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付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要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的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