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06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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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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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五、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这篇论文目的是对于网络时代的德国著作权法作出梗概介绍。首先它阐述了因特网对于德国传统著作权法的影响,其次,它介绍了在数字化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作品的德国著作权法构成;文末,该文解析了德国最高法院在“Paperboy”和“Session-ID”中的判决。
【关键词】德国著作权法 德国最高法院

【完稿日期】2012年12月9日

计算机网络存在多种类型,因特网(Internet)只是其中一种;但因特网具有迥异于其它计算机网络的三大鲜明特征,即:
(1)因特网是开放的计算机网络,它保持对于外部网络的准入开放性质; 1
(2)因特网是没有核心操控者的计算机网络; 2
(3)因特网是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网络。而其他的计算机网络按空间范围可粗略划分为局域网(LANs)、城域网(MANs)和广域网(WANs)。 3
因特网在任何情形下均非法律适用的真空区域;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在因特网(互联网)出现初期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它只是一个缺乏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信息网,它的运作是根植于网络使用者与使用者团体的行为自治。 4
随后,由于因特网在全球人类社会中得到日益广泛与深入的应用,导致在私法与公法等诸部门法领域均产生了大量关涉因特网的法律问题与争议。 5其中,著作权制度在因特网时代受到的挑战尤其严峻。
在这种情势下,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长期面临着因特网带来的现实困境与理论挑战,亦迎来了自我革新与完善的历史机遇。
本文拟在介绍因特网时代德国著作权制度调整的历史背景与社会基础的前提下,阐述分析德国因特网著作权制度的法律渊源与体系构建,并对德国法院因特网著作权侵权经典判决进行具体分析。

一 因特网时代德国著作权制度调整的历史背景与社会基础
因特网时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革新,既应充分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又应避免阻碍网络信息共享机制的发展与数字化社会的构建。
与美国不同,在德国没有因特网(Internet)概念的法律定义。 6
在数字化时代,德国政府对于因特网著作权侵权行为从最初就采取严厉谴责与打击的政策,如德国前总统罗曼•赫尔佐克(Roman Herzog)就曾明确强调要在互联网领域打击盗版与保护著作权人权利。 7德国前总统罗曼•赫尔佐克(Roman Herzog)于1998年在欢迎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第41届世界代表大会代表的致辞中表示:“从前只是在大洋中能遭遇海盗,今天他们通过数字化与网络在线的方式匿伏于世界各大洲。” 8
在1995年5月12日,德国联邦议会就成立了一个名为“在经济与社会之中的媒体的未来”的跨党派的专门委员会,其得出的结论是:德国著作权法制度现有法律条款应该面对网络数字化技术带来的各种挑战进行调整适应。 9几乎在此同时,德国联邦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在因特网时代应对德国著作权法进行调整的法律意见书。 10
当然,在德国政府与法律界要求加强因特网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大背景下,德国社会也出现了不同声音,典型例子就是“海盗党”(Die Piratenpartei Deutschland)在德国政界的迅速崛起。2011年至今,主张在数字化时代限制著作权保护与提倡网络自由下载分享的德国“海盗党”(Die Piratenpartei Deutschland)在德国地方选举中获得历史性胜利,先后在柏林、萨尔州、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与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议会选举中获得超过7%的支持率。 11

二 因特网时代德国著作权制度的法律体系构成
在德国,著作权人权利是受到宪法明确保护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与第14条第1款内容均涉及著作权保护。 12
在德国著作权法框架下,因特网的参与者包括作品著作权人,作品信息传输业者与作品网络使用者。 13依德国学者Junker的观点,互联网领域著作权人权利不仅可以通过法律变革得到有效保护,亦可借由网络技术手段得以充分保障。这类技术手段包括但不局限于“搜索引擎”(Suchmaschinen)、“权利保护系统”(Right Protection System)和“技术性特定化与保护系统”(Technische Identifizierungs- und Schutzsysteme)。 14
举例而言,搜索引擎虽然使网络著作权侵权人更容易制作散布著作权人作品的侵权复制品;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它也可以使著作权人更容易与更系统地发现与汇总著作权侵权信息。 15
与此相对应,德国著作权法(UrhG)提供了大量的对于著作权权利的限制,此类限制对于搜索引擎业者(Suchmaschinenbetreiber)的利益实现具有重要影响。 16这类对于著作权权利适用构成障碍的法律限制包括引用摘录权(das Zitatrecht,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自由演绎权(das Recht der freien Bearbeitung,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内容阐释权(das Recht zur Inhaltsbeschreibung,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2款)。17
德国著作权法(UrhG)在对著作权权利做出一定限制的前提下,亦强调对于因特网著作权全面系统的保护。在从互联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息数字化时代,德国著作权法保护制度的滞后性与不合理性日益显露。有基于此,德国法律学者与人士在因特网时代对既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新的阐释与解析,以化解因特网带来的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因特网时代德国著作权制度包括三大构成部分,即因特网著作权保护客体、因特网著作财产权与因特网著作人身权。
(一)因特网著作权保护客体
在因特网时代,需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1条规定对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做扩张解释,其保护客体应为在文化与信息技术领域的所有的个人精神作品。 18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个人的精神创作,其特征分为“人类创作”、“精神内容”、“形式”和“个性化与设计高度性”。 19
基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人类创作”的特征,由计算机、其他设备和网络服务(如谷歌翻译)等产生的翻译作品不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 20同理,在德国现有著作权法保护制度下,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类个体;因此一个由计算机程序产生的图像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因是它缺少“个人因素”。 21
基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精神内容”特征,因特网上作品如果是由无意识的或完全随机的行为产生的作品,一般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22
基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形式”特征的要求,因特网上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该形式须能使作品作者附着于作品的个人精神内容得以显现,在这种情形下,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纯粹的想法或观点一般难以得到保护。 23
基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个性化与设计高度性”的特征要求,大量网民经常在网上发布的无个性化特征与无设计高度性的作品不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24
依据实践分析,德国著作权法(UrhG)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其他资料汇编。 25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69c,69e条规定,在未获权利人明确授权情况下,经由逆向工程,由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到源代码进行反向编译是被禁止的;除非该反向编译是为了一个完全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能与其他程序实现可兼容互操作性。26
(二)因特网著作财产权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因特网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物质性权利主要表现为作品财产权(das Verwertungsrecht),其中有形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其他相关权利,无形的财产权包括公共传播权与广播权等权利;此外,因特网作品著作财产权还包括编辑权。27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15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分为有形与无形的两种。有形著作财产权指制作或转发一件特定作品的权利;无形著作财产权指的是向社会公众发布作品的权利。28
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16条规定了有形的复制权,它包括了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 29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19a条规定了无形的公共传播权,该权利的外延涵摄了在因特网发布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权利。30
因特网技术发展导致了作品复制的极度便捷化与传播的瞬时化,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德国著作权法(UrhG)对此提供了相应保护。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54条第1款规定,一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向“用于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进行复制的设备和介质(如计算机、复印机和传真机)的生产者”要求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只要按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53条第1至3款的规定,依据该作品的种类其可以被复制。与之相对应,依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95a 条规定,著作权人具有对作品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
(三)因特网著作人身权
在因特网时代,网络用户可以以非常低的成本与非常高的质量剽窃,篡改和歪曲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31为消除这一危险,一方面需要采取技术性保护措施(如电子水印技术与复制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亦需要完善著作人身权保护制度。32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2条规定,作品是每一种人身性的精神创作。
著作人身权(das Urheberpersönlichkeitsrecht)是迥异于以经济为导向的著作权人应用权利的权利类型;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与其作品的特定关联。 33
著作人身权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在于:享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仅可以为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关涉到著作权人的名誉与公共身份认同;有基于此,著作权人必须通过人身权保护对抗第三人对其作品的肆意操纵与删改。34
德国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德国著作权法(UrhG)的第11至14条,第39条与第41,42条。35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未经授权被滥用的情形下,著作人身权保护制度在杜绝与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并未能起到重要作用,因为在实践中,通常不是由作品创作者本身,而是由获得著作权人作品使用权的出版机构或相关团体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36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UrhG)第13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受确认其对作品具有著作权益之权利。德国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者的身份与作品本身的完整性。 37
1、著作权人身份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