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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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根据《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了《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原《〈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攀民政〔2002〕10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2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攀民政【2005】128号)和本工作规程(攀民政【2006】100号)。

  第3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分类施保”是指在已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对所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保对象进行补差的生活补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因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重度残疾、年老等原因在生活自理方面有困难的低保对象提高其保障水平的行政措施。

  第4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 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五、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六、 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七、 属地管理的原则;

  八、 有效、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级相关政府部门、社会服务行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义务教育、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基本消费、丧葬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6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城市低保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7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市、县(区)劳动保障、卫生、教育、规划和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民政部门,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须按要求配备专职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辖区城市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或聘用城市低保工作人员。

  第8条 全市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职责:

  一、 市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调整城市低保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法规和政策解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区、西区和仁和区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 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城市低保资金的预算、决算和对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七) 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 负责制定各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九) 开展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 县(区)民政局是城市低保的审批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米易县、盐边县民政局会同本县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四) 会同县(区)财政局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和对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核对发放和回收废止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七)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八) 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经常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存在的问题;

  (九)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十) 负责制定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十一) 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十二) 调查处理辖区内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各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

  (三) 直接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审核;

  (四) 组织发放城市低保金和实物;

  (五)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调查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并上报调查情况;

  (六)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 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就业信息或技能培训。

  四、 社区居委会受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完成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其工作职责:

  (一)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入户调查或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 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对申请保障或续保的家庭进行民主集中评审,并记录评审结果。

  (三) 按照城市低保工作制度的规定,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的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和收集群众意见,并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 组织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或实物;

  (五)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开展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并做好记录工作;

  (六) 为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9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低保标准(包括“分类施保”的保障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10条 凡持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当地城市低保待遇。

  第11条 本章第10条所述的“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 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 部分家庭成员在非城市低保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 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户口迁至学校)的技校生、中专生、大学生或研究生等,仍视为“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和“共同生活”。

  第1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履行相互间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第13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具体指:

  一、 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 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 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14条 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以下称为“城市低保家庭”(简称“低保家庭”)。“城市低保家庭”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称为“城市低保对象”(简称“低保对象”)。

  第15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供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16条 关于“分户”的处理规定:

  一、 “分户”是指父母与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活比较困难,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可单独提出城市低保申请;

  二、 “分户”申请城市低保,不一定要另立户口,也不一定要分开生活;

  三、 “分户”处理所称的家庭生活困难是指,父母平均收入低于4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17条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在待安置期间的前二年内,可视为无收入的“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8条 部分因特殊原因(如患艾滋病等)需纳入城市低保给予特殊照顾的非农业户口生活贫困人员,可视为“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9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性18-60岁,女性18-55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事先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并积极接受政府组织的劳动就业培训。

  第20条 享受“分类施保”保障的对象是指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具体规定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五章 保障家庭收入计算

  第21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部分家庭收入按本章第24条规定不计入低保家庭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如低保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籍、非攀枝花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收入。

  第22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是指按本章第23条规定计算的低保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平均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的收入。

  第23条 低保家庭收入指所有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 工资类收入:指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福利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二、 退休金类收入:指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金、辞职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三、 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四、 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

  五、 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务关系、买断工龄、改制、破产等原因,给付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一次性大额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六、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退役军人安置费;

  七、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计算规定见本章第25条);

  八、 经营类收入:指资产出租、转租和交易所得、红利、产业经营、投资、中介服务、特许权使用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九、 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市值、商业保险给付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 奖金类收入:指博彩、悬赏奖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一、 财产继承、接受馈赠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二、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24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收入时不计入的部分:

  一、 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优待金;

  二、 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 人身伤害赔偿金、抚恤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丧葬抚恤金、丧葬费;

  四、 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 低保家庭中全日制在校学生低保对象的勤工俭学劳动收入,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 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规定的“一次性大额收入”中,其用于购买生活必需的经济型、福利型、平价或廉价住房,交纳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直系供养亲属住院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支出部分;

  七、 工资中用于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实际发生的部分;

  八、 计划生育奖励金;

  九、 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而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十、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计算困难家庭收入时应扣除的其他部分。

  第25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规定:

  一、 与低保对象(即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以下简称“被供养人”)具有法定供养关系但非共同生活的亲属(即赡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以下简称“供养义务”)。

  二、 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若经法院证实无执行能力的,按本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三、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四、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倍且低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部分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超出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部分的数额。

  五、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完全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六、 若供养义务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相应义务,则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计算供养费后,其对应的多个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其平均分摊的数额。

  第26条 根据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和第24条第六款规定,一次性大额收入经计算后的剩余部分,再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的基本消费,直至消费完为止。

  第27条 凡与单位签有劳务合同(协议)或有人事关系的家庭成员,在没有解除劳务合同或人事关系期间,其通过审核的收入按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计算。若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中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则须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第28条 根据国办发【2003】2号文相关规定,对于劳动、经贸部门认定的国有、集体改制或待改制困难企业,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发工资的,在审核其收入时按实际所得计算收入。

  第29条 各县(区)通过建立“行业收入评估制度”,对本辖区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定本辖区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从事各行业收入指导标准并适时调整更新,规范和统一评估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如个体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如打零工者)的工资收入。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行业收入评估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若不能提供真实合理的收入证明,其收入按申请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低保对象每月有三分之一以上时间不在其申请地居住,且无正当外出理由的视为外出务工。

  第31条 低保家庭中的“半边户”成员(农业户口),若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则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月纯收入计算。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第3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凡自认为符合我市城市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都有权利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二、 申请人一般应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应根据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调查审批表》),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其中的“家庭基本信息表”、“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和“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以及签署“申请承诺书”;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在其书面申请上签署不符合的原因,作好政策解释,并退还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填写的《调查审批表》及书面申请、证明材料等分别送交家庭所属社区居委会。

  五、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须在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

  六、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证明其已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

  七、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都在攀枝花市,但不在同一街道或乡(镇)的,其家庭应向共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并提供非共同居住地户籍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和未享受城市低保的证明。

  八、 每次审批城市低保待遇期满后,若仍需继续享受的家庭,应按规定重新申请。

  九、 不予享受或暂缓受理申请的规定参见第七章第47条;

  十、 申请家庭须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填写证明材料清单):

  (一)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二) 城市低保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文书复印件;

  (四) 下岗证、失业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复印件;

  (五) 求职登记和就业状况证明(按本条第六款规定);

  (六) 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 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复印件;

  (八)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九) 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原件(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十) 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所需开据的证明;

  (十一)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复印件;

  (十二)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伤残证明复印件;

  (十三) 待安置期城镇退役士兵(士官)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县(区)民政局的相关证明;

  (十四) 艾滋病患者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市疾控中心相关证明复印件;

  (十五)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33条 社区居委会对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评审规定和程序:

  一、 社区居委会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根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审批表》中填写的内容,可采取下列办法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等情况: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协同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以掌握其实际消费水平;

  (七)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的意见。

  二、 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制度”,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依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调查审批表》中的内容,以公平、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集中评审(听证),并对评审(听证)结果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一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评审(听证)会议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社区居委会民主评审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社区居委会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一次公示情况、听证情况,签署评审意见(审查人签字,社区居委会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34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根据经社区居委会评审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二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核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二次公示情况,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人签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县(区)民政局。

  第35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县(区)民政局须根据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县(区)民政局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对审批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三榜”)。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批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县(区)民政局盖章),第三次公示情况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

  四、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的申请家庭,制发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家庭低保金银行卡(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从审批之月起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城市低保金数额(包括“分类施保”保障金数额)由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批,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36条 城市低保金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一、 有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必须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尚无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暂时由人工发放方式代替。

  二、 县(区)民政局会同县(区)财政局须在每月10日前,下发城市低保金拨款通知,且将城市低保资金从县(区)财政城市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城市低保金直发银行或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证低保家庭能在当月内按时足额领取到城市低保金。

  三、 “分类施保”保障金本质属于城市低保金,与按人均收入进行补差审批的城市低保金一并进行发放。

  四、 已实现社会化发放的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低保家庭户主名下的个人帐户,仍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保障金由低保家庭户主本人亲自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授权代理发放的社区居委会)领取现金,并在《城市低保金发放表》上签字。

  五、 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须重新申请。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负责将保障金于当月足额送达。

  第37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复查审批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及时了解掌握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家庭人口增减变化和“分类施保”保障条件具备的变化(以下称为“家庭情况变化”);低保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家庭情况变化。

  二、 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发生家庭情况变化,须参照本章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城市低保待遇复查评审、复查审核、复查审批,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家庭的城市低保金,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三、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须将评审、审核、审批意见在《调查审批表》中的“复查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低保家庭的家庭情况变化,签署评审、审核、审批意见(签字,盖章)。

  第38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规定:

  一、 A类城市低保家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作为“一人户”,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一年;

  二、 B类城市低保家庭:重点困难的低保家庭(有重病、重残、在读大中专学生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6个月;

  三、 C类城市低保家庭:一般困难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3个月;

  四、 D类城市低保家庭:临时救助家庭(暂时性的生活困难),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最长享受3个月。

  五、 符合第四章第17、18条规定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

  第39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计算公式:

  实行差额发放的,按以下补差额公式进行计算(收入的计算单位为“元/月”):

  城市低保补差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其中: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

  l 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家庭中农业人口数-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数)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非农业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农业人口总收入+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总收入

第七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40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或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通过复查,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41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和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定期进行复查,同时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42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再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拒绝参加或请他人代替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

  第43条 组织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一天不宜超过3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10小时。严禁超量安排低保对象从事社会公益性劳动,严禁将城市低保金作为或变相作为低保对象从事非义务劳动的劳务工资发放。

  第44条 低保对象中属于下列类别的人员不安排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大中专和职业技术院校的在校学生、患有不宜参加公益劳动的疾病(参照“分类施保”中的重病和慢性病病种规定)或因残疾不能劳动的人员、审批时计算有劳动工资收入的人员。其他无特殊原因的都应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第45条 低保对象若有正当理由(如外出治病等原因)需暂时脱离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日常管理的,须提前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攀外出,“请假”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社区居委会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7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2个月;县(区)民政局批准2 个月以上的“请假”。

  第46条 促进低保对象就业、再就业措施:

  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二、 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对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

  三、 申请城市低保或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须主动在“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且主动积极参加各级政府或社会各界举办的劳动技能培训。

  四、 对于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中的低保对象,在其开始就业或再就业的最初3个月内,按原保障金额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就业3个月后保障金适度调减,调减幅度不大于原享受保障金额的50%;就业6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47条 关于不予享受、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的规定:

  有以下行为的申请保障对象或在保对象,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职责不予享受、暂缓受理保障申请或取消保障,暂缓或暂停期满后可重新按规定申请:

  一、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情况或编造情况的,或拒绝接受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不按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或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2次(当年内累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就业培训或就业推荐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三、 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的累计2次以上(含2次)拒绝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的低保对象,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四、 违反“请假”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离攀外出或超“请假”期限外出的低保对象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五、 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六、 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空调、计算机、观赏性宠物等高档消费品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七、 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申请前三年内或在享受保障时出资购买或新建商品住房,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八、 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九、 有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行为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 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一、 为享受城市低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或家庭资产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三、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三年内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五、 在劳教、服刑期间的劳教、服刑人员,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六、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认定不应纳入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48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按规定认真使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及时、正确地录入并维护好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49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充分利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日常统计分析工作(月报表、季度报表和年报表)和相关财务工作(民政事业统计城市低保台账)。

  第50条 市级与县(区)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必须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

  第51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做好各自城市低保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安全工作,经常对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并做好异地存储、光盘刻录和进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52条 城市低保档案材料包括以下两类:

  一、 城市低保户档案,按户一式(套)一份,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存档,包括:

  1、 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套表)(其中包括“城市低保申请书”、“低保申请家庭基本信息表”、“低保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城市低保申请承诺书”、“城市低保审批表”、“城市低保复查表”等)。

  二、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档案,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负责存档,包括:

  1、 入户(单位)调查、取证工作记录;

  2、 社区居委会评审(听证)会议记录,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记录,县(区)民政局审批记录,市、县(区)民政局工作督查、信访调查处理工作记录;

  3、 城市低保金拨款文件,城市低保金发放记录(名册);

  4、 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记录;

  5、 城市低保工作报告、总结;

  6、 城市低保月报表及其他相关统计报表,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数据。

第九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53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54条 各级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到当地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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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撞了白撞”申辩

闫海


1999年9月《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五种违章行为之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司机没有违章者,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条例一经颁布,便在舆论界掀起轩然大波,时一年有余,但质疑之声不绝于耳,从“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乃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相关评论令笔者热血沸腾,然而“热切的心情,冷静的思考”,借助经济学工具对此条例进行剖析,却发现表面上不尽合理的规定背后蕴涵理性的因子。
“撞了白撞”之争的法理阐释的实质是在交通事故中对司机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主义抑或相对责任主义,即存在行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例外。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模型化,是“撞了白撞” 问题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撞了白撞”的成本分析。侵权责任的法律经济分析中有著名的利尔德· 汉德法官过失公式(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Judge Learned Hand),即假设事故发生率为P,损失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B<PL时,施害人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经济内涵可归纳为,侵权事件中,预防成本最小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此思路可以对交通事故中的司机行为进行成本分析。如果将事故中行人的损害视为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则社会成本是预防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且x是司机注意程度,则单位预防成本w时,预防成本为wx,当A为事故发生的损失额,则外部成本为P(x)A,交通事故中社会成本函数为SW=wx+P(x)A,并显然有x?时,全部成本最小。法律规范的变化不会对社会成本形成影响,仅为司机的程度不同的预防行为设计一系列价格,但是法律科以司机大于x?的注意义务时,理智的决策者仍选择 x?,因为此时自身成本最小。但是,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双边预防的侵权事件,即司机和行人的预防行为都会使事故发生的概率下降,此时的法律规则削弱了行人的预防激励,尽管从边际成本角度看,行人的预防具有较高的效率。
二、“撞了白撞”的博弈分析。司机与行人的决策构成一组博弈模型,即任何一方的行为决策依赖于另一方并对其产生影响。假设事故发生造成损失额100的,而双方参与人保持谨慎的成本均为10,并且双方都不谨慎,则事故必然发生,一方持谨慎另一方持不谨慎心态,则事故发生概率50%,但双方都谨慎,则事故发生概率下降到10%,依据严格法律责任,可得下表1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行人有占优战略(Dominant
司机 司机
不谨慎 谨慎 不谨慎 谨慎
行人 不谨慎 0,-100 0,-60 行人 不谨慎 0,-100 -50,-10
谨慎 -10,-50 -10,-20 谨慎 -10,-50 -10,-20
(表1) (表2)
Strategy),即无论司机选取何种战略,行人的不谨慎行为都是最优选择,相应地,司机有重复占优战略(Iterated Dominant Strategy),即司机认为行人必然选择不谨慎,并且依据最优原则采取谨慎行为,但本博弈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是右下的战略组合,而不是右上的博弈解。当改变法律归责原则,规定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司机无违章行为,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各战略组合的成本之和不变,但成本在双方间的分配发生变化,可得上表2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司机有占优战略,选择谨慎,相应地,行人的重复占优战略是谨慎,则本博弈的纳什解是社会成本最小的最优解。这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中,相对责任原则的法律规范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制度设计。
综上分析,“撞了应该白撞”,有人或许指责其为“理性的冷血”,但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项改革措施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固然可喜,可是我们绝不应忽视权利背后的制度建设,制度的运转良好需要成本,因此制度的设计应遵循经济理性的要求,例如适用“撞了白撞”,如果极大的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不也是保障行人的生命权吗?恰有一份数据可资佐证:《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在该市交通要道青年大街,行人或骑自行车者按线通行分别达98%与97%,行人过马路,走人行横道线比率达99% ,与同期相比,车辆速度提高一倍,而事故发生件数下降 22.2%,直接经济损失下降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