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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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了解掌握上海港航安全情况,规范事故报告程序,加强港航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2006年3月13日

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
  为确保及时、正确地反映港航公共安全状况,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和事故处置提供正确有效的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结合上海港航安全管理实际及各类事故应急处置和和程序,建立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报告类别

  ㈠港航范围内发生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以及财产损失构成重大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船舶交通(引航)、港内道路交通事故、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等事故;

  ㈡客(游)船超载、人员落江等事故(事件);

  ㈢危险货物落水、泄漏、燃烧、爆炸、中毒等事故;

  ㈣威胁港口设施、船舶、船港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保安事件;

  ㈤港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

  ㈥其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险肇事故。

  上述事故报告中如涉及中、外重要人士(局级、知名、特殊身份等),涉及要害单位、重要区域的应特别注明。

  二、事故报告程序

  ㈠事故单位应根据事故类型和发生区域,立即向市港口局局属单位或部门(码头中心、航务处、质监站、港政中心、航道中心,洋山办)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在1小时内填写《港航安全生产事故快报表》(附表1),书面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续报工作。

  ㈡各局属单位或部门接报事故后应立即向市港口局值班室报告,同时按规定派员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现场初步情况。应在2小时内填写《港航事故信息报送稿》(附表2)报局值班室,并继续做好续报工作。

  ㈢紧急情况下,事故单位可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态发展直接上报局值班室。

  ㈣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完成后,局属单位或部门应向市港口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安委办)报送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

  三、报告要求

  ㈠采用一事一报、急事即报、善后续报以及事故发生即报、事故处理续报、事故处毕终报的原则。

  ㈡港航事故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全面,信息来源必须客观真实。

  ㈢电话报告的信息内容必须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类别,遇险人数,简要事故情况和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报告人姓名和联系办法等内容。

  书面报告的信息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性质、经过和发生原因,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可能造成的进一步危害以及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处置结果及信息报告所需的其他要素。

  ㈣局属单位或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月港航单位上报的事故情况,填写《上海港航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见附表3)报局安委办。

  四、事故报告处理

  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情况,由局安委办按规定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市安委办报告。

  局安委办将于每月10日前通告上月港航事故情况,每季通报港航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事故情况,提出下一步安全工作要求。

  五、防止信息迟报、漏报

  凡发生下列情况,属信息迟报、漏报:

  ㈠超过规定时限2小时,经提醒仍未在指定时间内上报的;

  ㈡市委、市政府已掌握重要信息,涉及单位未向市港口局报送的;

  ㈢被新闻媒体如实报道,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涉及单位未报送的;

  ㈣符合信息报送范围,涉及单位未及时报送的。

  信息迟报、漏报情况经核实后,市港口局安委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事故报告通讯方式

  市港口局办公地点: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市港口局值班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市港口局安委办电话、传真:63212232

  航务处值班电话:63938561,33010089,传真:63649935

  码头中心值班电话:58403159,58400350,传真:58400120

  质监站值班电话、传真:58402467

  港政中心值班电话:58406850,传真:58402949

  航道中心值班电话:63230206,传真:33130488

  洋山办值班电话:68289948,传真:6828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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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调动、录用、聘用、辞职、辞退等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和使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重调解,公正处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地级政府以上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级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以及市(地、州)直属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
  (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省内跨地区的以及省直、国家部委驻省内单位人才流动争议。


  第七条 下级人事部门对辖区内的争议案件,可以申请上级人事部门处理;上级人事部门有权向下级人事部门交办案件,有权直接受理下级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人事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凡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递交书面申诉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向人事部门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应立案审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仲裁案件,应提前四天将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裁决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制作裁决书,由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处理争议案件,对于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审理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应报人事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七条 人事仲裁人员与所处理的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即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生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的回避,由人事部门行政首长决定;人事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作出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对争议当事人具有行政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事部门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人事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复查期间不影响原人事部门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事部门发现下级人事部门的仲裁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撤销其处理决定,并指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人事仲裁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人事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1993年7月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它土地之和超过其它土地审批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它土地20亩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属坝区的人均耕地不足0.4亩,菜地不足0.3亩,属海拔1800公尺以上、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亩产200公斤以下的山区、人均耕地不足0.8亩,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镇、农村居民及回乡落户的人员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一)城镇居民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人均标准16平方米。三人以下一户的可按三人计算;五人以上一户的按五人计算。

(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一人一户的50平方米;二人一户的70平方米;三人一户的80至90平方米;四人一户的100至120平方米;五人一户的120至150平方米;五人以上住户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雷波、布拖、金阳、昭觉、美姑、越西、喜德、甘洛、普格、盐源、木里十一县和其它县、市的民族乡,按上述标准,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

城镇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申请新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城镇每户可增批20平方米,农村每户可增批30平方米。

第五条 农村因生产需要建烤烟房、蚕房、畜圈和沼气池占地,不计入宅基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该类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国土局批准,并确定使用期,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用途;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续办手续。期满不办续用手续,用后应归还而不归还或擅自改作它用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违法占地论处。

第六条 紧急抢险或省、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用后及时归还。

第七条 根据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可设置火葬坪或公墓,但不得占用耕地。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在执行土地法律、法规中的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的办案经费,每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的原则,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县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未作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1990年1月16日发布的《凉山州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