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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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第 29 号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组装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资格认定。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
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第五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设立具有装配业务的分公司,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企业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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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测绘工作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应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经测绘成果所属单位的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等级天文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重力点、水准原点的标石和觇标以及长度检定场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应保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者责令其收回, 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地图,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处罚外,并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发布)
1992年7月2日省 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以下简称罚没处罚),应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监督检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罚没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处罚的部门,按照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处罚项目。
无规章制定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应提出具体标准、幅度、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罚没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法行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较低数额的罚没处罚权。
接受行政罚没处罚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实施罚没处罚,应接受社会的监督。严禁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罚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裁定管辖;
(三)管辖权不明确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同一行政机关处以罚没处罚的,分别适用罚没处罚,合并执行;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根据各行为人的责任和情节,分别适用罚没处罚;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已受行政机关罚没处罚的,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实施罚没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经初步审查,认为行为人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予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有关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没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实施罚没处罚的,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三条 罚没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所或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为实施当场即时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实施当场即时处罚的,应当态度和蔼,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行为人出示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
(二)告诉行为人违法的情况以及适用罚没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交给被处罚人当场即时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没处罚决定后,应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罚没处罚决定书副本等有关材料编号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开具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八条 罚没处罚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发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加强对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罚没处罚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如数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执罚单位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比例支付办案经费。
严禁隐瞒、截留、转移、挪用、提留、分成、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严禁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没收的物资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对执罚单位截留、挪用、坐支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可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企业的利润留成列支;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个人被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合法的处罚决定应自觉履行;对不交给处罚决定书或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认为违反规定实施的罚没处罚,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揭发,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执罚单位的罚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罚单位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没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制定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或条款的;
(二)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罚没处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或者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制发或伪造罚没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没收的物资、物品的;
(七)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