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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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3号令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经营行为,有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含有各类超储积压物资)、废旧造纸原料(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杂骨、毛发等)、废旧玻璃、废旧电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县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

第二章 回收与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市、县区城镇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网点的设置,由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审批。

第九条 依法批准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备、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满足市场使用功能。

第十条 社区设置绿色收购站(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一并考虑,占地面积不超过25㎡;

(三)收购的废品于当日24时前送往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做到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在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回收网点经营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城乡低保户,经市、县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建档,统一制作证件,统一流动收购车辆,统一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挂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枪支、弹药和爆炸等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回收网点或交易市场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应当保存一年。从事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的人员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对流动收购的其它再生资源,必须当日送交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加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优势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集团公司,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从事回收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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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以下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第八条有关“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2、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3、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二、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4、第二十一条有关“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辆的通行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关“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的规定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以及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对装载超重、超高大件的机动车辆过桥涵的审批;
6、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中有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和防汛设施建设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7、第四十一条有关“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规定;
8、第四十三条有关“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9、第八条有关“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四、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第十条第三款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上岗证”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希望各单位切实重视科技工作,规范科技奖励管理,充分利用科技奖励机制调动外经贸系统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
贯彻落实“科技兴贸”的战略方针。


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科技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1993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总结我国科技奖励工作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将科技奖励作为推动科技进步的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了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在整个科技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我国科技奖励工作进一步走向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贯彻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经济转轨期间,为使现行的科技奖励工作重点与国家发展战略的导向相一致,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
作的补充规定》,作为现行国家科技奖励有关法规的补充文件,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国家科技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改进和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中增列科技著作内容(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限额择优推荐和评审制度,申报部门改为推荐部门。
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第四条 推荐部门须严格遴选推荐项目,审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的填写质量,审查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资格及其排序。
推荐部门须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不足,写明推荐意见。不按规定的格式、栏目及所列标题如实、全面填写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类项目,须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评审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
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
第七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须是已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含二等)以上项目。
已设省(部)级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应从已获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择优推荐。
未单设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可从已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根据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条件择优推荐技术发明类项目。
第八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已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未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对项目创新内容的查新报告。
第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每个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主要完成人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十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一般为1至6人。综合性的重大发明主要完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科技奖励评审落选项目,如有新的进展,推荐部门可根据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热心科技奖励事业,能够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有关活动。
(二)学识渊博,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科学、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 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为当年推荐项目主要完成人,本年度评审活动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各级评审机构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决定缓评。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部门。待其充分做好有关工作后,推荐部门最迟于缓评后第三年度推荐截止日之前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复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专业(学科)评审委员会初评工作结束后,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专用的项目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国家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
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十八条 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质性异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协助。
1.推荐部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
2.有关推荐部门审核异议方或被异议方的书面材料后,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形成的意见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
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委及专家调查处理,形成处理意见,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处理意见通知异议双方。
(二)非实质性异议一般由推荐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实质性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须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