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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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联合(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2006-9-20 【生效日期】 2006-10-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执行。现行的缓税利息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2%执行。今后,海关总署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适时调整缓税利息率并公告执行。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征收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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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
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定购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者行业价格协会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价格协会及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度;
(二)对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建立价格监审、监测制定,控制调价幅度和调整价频率;
(三)建立粮食和副食品价格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定;
(四)健全粮食、食油、蔬菜、肉类、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保持本地区供需总量基本平衡;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商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控价格: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
(二)监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调整备案制定;
(三)实行临时性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适时投放价格调节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六)其他必须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估价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涉案物品与资产的价格,以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价格监察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或者参与价格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的案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价格调控措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
(五)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八)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的;
(九)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
(五)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经营者定价的,经营者有权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