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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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5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合理开采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势、堤岸稳定和防洪安全,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矿产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船只、采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度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权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定,确定拟出让河道采砂权的河道采砂场(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应当统一向采砂场(点)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施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环境保护协议书》,并按约定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作为采砂场周边道路、河堤等设施损坏及环境污染赔偿的保障。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宜采砂的情形,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待事由消除后再恢复采砂活动。暂停采砂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第十六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进行开采。
禁止无证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采砂规划,遵守定点、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
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八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终止采砂作业时,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装载重量范围内运输砂石,严禁超载。
第二十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单位或个人的信誉制度,对采砂单位或个人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建立档案,作为下一年度审查河道采砂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河道采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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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88号
2000年9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绿化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绿化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除违反公园管理和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水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条(无证设摊和堆物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本市其他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转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试点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199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实验室管理,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国家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的评比工作;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省优质实验室的评比工作。
国家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从省优质实验室中产生。
第三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条件
(一)有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监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安全操作制度,仪器设备管理使用制度,化学试剂管理使用制度,原始数据记录及资料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并能坚持执行。
(二)有专职机构或专人负责质量保证工作。按照《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出色完成各项监测任务,质控数据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积极参加监测人员合格证考核,实际参加人数占应参加人数的95%以上,人均合格率较高,每个监测项目合格人数一般不少于2人。
(四)实验室布局合理,操作环境整洁,仪器设备利用率较高,完好率不低于90%。
(五)重视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成绩显著。积极主动为下级站提供技术指导,能正确处理和解决监测分析中的疑难问题。
(六)实验室人员团结协作,组织纪律好,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四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每五年评比一次,凡符合条件者为本届优质实验室,由组织评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奖旗、奖状或证书。
第五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称号的有效期与评比周期相同。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旗、奖状和证书,同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