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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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和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以及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东莞市民政局是管理我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咨询地名信息;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社会团体名称、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和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达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为大道;
  2、行车路面宽达20米以上6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达10米以上2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一般不用“中心”作通名)。
  6、楼层超过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7、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一般不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同级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类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该专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四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各类地名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镇区性的,由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审核,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更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交通、国土、市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地名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镇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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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3〕55号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机关有关部门:
  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8日
  金华市2003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领导,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确保200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签订的200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制订考核、评估办法如下:
  一、考核评估依据和原则
  (一)依据:按责任书的工作要求,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对计划生育部门实行工作评估。
  (二)原则:1、突出重点,鼓励创新。以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为重点,注重实效,引导各地提高工作水平。同时鼓励各地改革创新,更好地形成综合决策、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良好局面。2、年终检查与平时暗访相结合。根据不同考核指标和评估内容,实行年终考核评估和平时暗访相结合,综合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年度工作实绩。3、坚持客观、公平、公正,提高工作透明度。严格按统一标准和方法进行考核评估。
  二、考核指标和标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设7项指标,总分共300分。具体要求如下(具体分值和评分标准见附件1):
  (一)出生人口计划。控制在市下达的“出生人数”计划指标内。如超过下达计划数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
  (二)计划生育率。要求达到96%以上。未达到考核指标,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同时,将外来人口计划外出生列入此项指标考核,实行倒扣分的办法。
  (三)统计误差率。要求控制在2%以下。超过2%或者在统计数据上经查实有严重弄虚作假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同时,将群众举报并经查实有出生瞒(漏)报的列入此项指标考核,实行倒扣分的办法。
  (四)出生性别比。控制在责任指标内,超过的酌情扣分。
  (五)依法行政。无因违反“七不准”等行政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恶性案件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有违反“七不准”事件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落实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1、2002年以来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2、独生子女家庭享受至少一项奖励优惠政策;3、开展计划生育公益金试点工作。
  (六)财政投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人均经费达到8元以上(以户籍人口和“五普”时县外半年以上流入人口为基数)。达不到上述指标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责任制。落实省定的农村税费改革乡镇计划生育经费转移支付额,以及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相应增加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按前三年社会抚养费的平均支出数计算)。
  (七)综合决策。落实中央(2000)8号文件和省委(2000)19号文件精神,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和综合治理。具体应做到:1、完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线分类考核,落实党政领导、机关部门及计生职能部门责任;1、执行″一票否决″制度;3、开展专项督查工作,有检查、有反馈、有落实;4、协调解决计划生育重点和难点问题;5、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困难。
  三、评估内容和标准
  对各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评估总分共300分,具体评估内容和标准如下(具体分值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
  (一)育龄群众基本知识接受率和宣传品入户率均在85%以上。
  (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应随访的对象85%得到随访服务,有完善的随访和服务登记制度。
  (三)80%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知情选择。
  (四)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措施有效率在95%以上。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无避孕失败人数达95%以上。
  (五)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公正,无乱收费或搭车收费。信访或暗访查实有案例的,按例扣分。
  (六)计生干部工作态度好,群众办事方便。如有认为“不方便”或“态度不好”,按例扣分。
  (七)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达80%以上。达不到80%的,按比例扣分。
  (八)信息管理规范。县联网建库,并与市和省联网,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基础信息变动及时,月报告单填写准确、规范。
  (九)基层基础工作。60%以上的村(居)开展村(居)自治工作。村(居)有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村(居)人员、报酬落实;村级协会组织落实。
  四、考核评估方法
  (一)组织形式。各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结果和平时工作要求落实情况,以年终考核评估和平时暗访结果为依据综合评定。年终考核评估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平时暗访由市计生委组织。
  (二)计分方法。考核、评估分别实行千分制,其中年终考核、评估占60%,平时暗访占40%。
  (三)样本抽取。按各县(市、区)所属乡(镇、街道)的工作水平,年终考核评估每个县(市、区)抽取两个乡(镇、街道)和每个乡(镇、街道)各抽取一个村(居),平时暗访每个县(市、区)抽取一个村(居)。
  (四)考核评估时间。年终考核评估安排在年底或次年的年初,平时暗访不定期实施。
  五、奖惩措施
  根据考核评估奖实绩结果,设立优胜奖、进步奖、创新奖、达标奖。
  奖项可以空缺,但不重复。
  附件:1、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指标的具体分值和评分标准
  2、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质量评估内容和标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科技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项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07〕9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专项是指由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承担的,围绕本市的主导产业、《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重点领域和以产学研结合的方式开展的重大公共技术平台建设,重大技术产业化(专利),以及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来源于市本级财政拨款。
第三条建立重大科技专项的决策机制。成立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领导工作。涉及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专项需经专家论证,报请市重大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决策。
第四条项目经费支持方式和经费管理:
(一)分类支持,多元投入。根据项目和课题特点,项目经费一般采用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发挥政府资金引导、带动社会资金参与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的作用。
(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追踪问效机制。
(三)科技局建立重大科技计划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将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情况、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对非保密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五条项目经费由课题经费组成。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财政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专利检索费、技术培训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事先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专利检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技术培训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成果推广过程中进行培训发生的费用。
(十)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一)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支撑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支付方式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核定比例如下:管理费一般控制在5%以内,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项目的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项目申报(承担)单位应在申报材料中编制项目概算,科技局对项目概算进行咨询评议,评议结果作为项目立项决策和控制项目总预算的重要依据,报财政局备案。
来源预算有自筹经费的,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支出预算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的经费来源编列,并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说明。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第九条科技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条科技局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提出项目(课题)预算安排建议报政府重大科技项目领导小组,提请领导小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按程序公示。
第十一条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由财政列入市本级年度科技经费预算。政府重大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在科技局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决定实施的项目,并分批下达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科技局根据政府重大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决定的项目(会议纪要),与项目承担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合同书。项目(课题)合同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项目的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重大科技专项经费拨款实行分批拨付,第一批项目款全部合理用于项目后,再拨付第二批项目款。
第十四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于次年的3月20日前报送科技局和财政局。财政局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决算报告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在研项目(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由项目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局和科技局,由财政局和科技局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及资产按照财政局关于结余资金管理及资产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由课题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市政府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科技局建立公共仪器设备资源信息库和共享平台,根据企事业单位需求由科技局协调实行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局、科技局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科技局会同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进行项目实施的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或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科技局提出项目及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财政局、科技局负责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财务验收通过后,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科技局将会同财政局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科技局、财政局可以取消相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贷款贴息
第二十三条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并能形成一定生产能力规模的项目,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呼和浩特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该项目已获得一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包括政策性银行的软贷款,不包括一年以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能够提供贷款合同、银行付息单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根据贷款用于项目的实际支出水平,贷款贴息额为当年发生利息额的50%,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二十六条符合申请贷款贴息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科技局提出申请。科技局、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进行评审评估。评估意见符合贴息资助条件的项目报请市重大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决定。
第七章其他资助方式
第二十七条积极探索其他资助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科技领域,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自主创新。其他资助方式主要包括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
第二十八条对已获得重大科技专项经费支持,且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并能形成一定生产规模,但未获得金融机构融资支持的应用示范项目,可以采用风险投资或偿还性资助方式继续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