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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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
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
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
进行地质勘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
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
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
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
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
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
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
失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
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
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坐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
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
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个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
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
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
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
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
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或撤销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
制作项目完成报告或撤销报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除原有的采矿权人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或干扰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范围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地质勘查
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报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
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地
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
关部门对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
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
审批手续: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
下水勘查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
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他地质勘查报告,报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报告审批后,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应当
在地质勘查项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
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
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
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
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
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
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
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
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
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
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
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
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
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
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
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
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
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
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
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
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
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
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
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
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
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
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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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商品交易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王春胜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这一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够典型。因为“软件”在现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之类为例,也许更有利于说明问题。这个意见并非知识产权界未曾提出。只是由于更多、更重大的对《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意见在同一时期过于引人瞩目,这类枝节性意见则未被顾及了。
  一、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说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之外,有什么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的话,那么除了上述第137条外,就只有第43条了。这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未成立,仍旧须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一般人看来是说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诸草案中,也并无此说。但毕竟国际上多年的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的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这种惯例多年前已见于国外专著及国际组织文件中5,并被介绍到中国6。所以《合同法》最后接受了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哪怕是“知识产权核心产业”如软件产业)中开展起来的。但在国际组织中,它却是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这方面研究的。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也可理解为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乃至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域名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界已经走在前面的对电子商务研究,发现了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顾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的问题,促使《合同法》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当然,发达国家如德国,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现有的几条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远不够用的。今后可能会增加“电子合同”分则,或另立电子合同法规。但《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毕竟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的出台。
  三、“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究竟在合同的定义条款(亦即《合同法》第2条)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论。《合同法》最终选择了后者,并不意味着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的学派占了上风。虽然定义下得宽些,比定义下得窄些更不易出偏差,但认为将原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实质性修改7,确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实践中知识产权变更(即转让)的情况来看,无论法国的“意思主义”(按这种理论,应把“合同”界定在“债权债务”范围内)、还是德国的“形式主义”(按这种理论,则应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之内),在知识产权的变更面前,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了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
  但是,法国“意思主义”论者忘记了(或不了解)专利权或商标权的转让登记,决不仅仅是“对抗第三方的条件”而已。一部汽车在一个时间里只可能有一个人在驾驶,一项专利则在同一时间可能有上百人在分别独立地使用。专利的转让如果缺少了登记(及其后必然结果的“公告”),则无人知晓,也极难推断这百人中谁是权利的“所有人”,谁是权利的“被许可人。于是进一步的社会活动就无从开展了。这是无形的知识产权与有形物的财产权完全不同的地方。
  按照德国的“形式主义”,则物权变更除债权合同的“意思”之外,另有“外在形式”;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登记行为,动产的变更须有债权合同的“意思”加交付行为,亦即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物权合同,二者相加,财产权的变更方能完成。
  但德国的“形式主义”论者论到这里却忘记了:版权转让中,既无任何可交付之物,又无需任何登记。该转让合同一旦签字,有关财产权就自然地变更了。这里不能说“形式主义”论者不了解实践中的这一特例。因为这些论者在自己的专著中明明把“著作权”(即版权)称为“权利物权”。就是说,在述及物权变更时本应想到它,而不仅仅想到“动产”与“不动产”。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研究的成果,有可能促进我国民法有关债权及物权的研究,指出其尚待深化的问题,并有可能回答其中的部分问题。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企〔201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促进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加快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的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目标及相关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

  资产评估行业是指运用专业优势,对市场主体的各类资产价值及相关事项,提供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各种服务的现代服务业。二十多年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不断发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逐步增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产权改革等领域,作出了重要贡献,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但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原因,资产评估行业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资产评估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组成部分,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服务政府管理方式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客观需要。合理的经济结构,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国家“十二五”规划确定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的方针,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兼并重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已成为新时期的重要任务。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能为企业兼并重组、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提供专业服务。
  (三)加快发展资产评估行业,是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合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要求我国企业在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企业跨国经营、资本跨境流动,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延伸国内外服务链条,为战略并购、项目论证、价值评估和境外资产管理等提供综合性高端服务。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按照资产涉及的范围以及资产与评估、评价的关系,大力拓展资产评估的服务领域,指导和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做优、做强、做大,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专业服务,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全面提升行业执业质量和专业服务能力,切实改善执业环境和内部治理,实现资产评估行业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有效实施。着力推动资产评估立法工作,加强资产评估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加强评估理论创新研究,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适应不断拓展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的要求。切实加强资产评估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执业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专业优势,开展测算、鉴证、评价、调查和管理咨询等全方位服务。在巩固和发展传统业务领域的基础上,大力开拓高附加值业务,延伸服务链条,促进资产评估专业服务的转型升级。力争实现资产评估行业传统业务收入年递增20%以上,全部收入300亿元的目标。
  ——资产评估机构规模优化、布局合理。加快形成特大型、大型和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有序竞争的合理布局。重点培育5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0亿元、2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5亿元的特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积极扶持5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1亿元的大型资产评估机构。科学引导众多中小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科学、核心竞争力增强。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其发展战略、业务特点和规模,选择相应的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健全业务、人事、财务、分配等各项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从业人员队伍壮大、素质过硬。制定和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多渠道、分层次地培养从业人员队伍,努力打造300名左右能够提供高端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培养5000名左右业务骨干,执业人员数量超过10万人,从业人员数量超过30万人。
  ——执业环境切实改善、规范有序。切实打破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行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和项目招投标管理,着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保护资产评估行业依法执业、独立出具评估报告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提供全方位服务
  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要求,为资产评估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资产评估行业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熟悉和掌握股票、债券、基金、期货等现代金融业务,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民经济重点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全方位服务。同时,重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于文化、林权、海岛、玉石等相关特殊产业,积极参与财政资金绩效评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涉税评估等业务领域。
  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要求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全面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对资产评估行业提出了国际化服务需求。资产评估机构要努力拓展国际业务,积极探索与境外评估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为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国际合作区建设、海外工程承包等提供全过程支持。
  企业内部控制与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制度安排,是促进企业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举措。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已在全国范围实施,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制度建设有序推进。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大力拓展管理咨询业务,或吸收管理咨询机构加入,积极参与企业内部控制以及企业财务管理能力评估等工作。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对管理咨询工作的专业指导和行业规范,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
  四、构建大中小资产评估机构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
  (一)重点扶持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
  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支持资产评估机构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与国际评估机构的合作。探索适合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加快发展的组织形式,总结母子公司试点经验,促进母子公司在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体系、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具备条件的特大型、大型资产评估机构依法、有序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换。
  (二)积极促进中型资产评估机构健康发展。
  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是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执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要稳步扩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不断提高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水平,增强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提升机构的社会公信力,满足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或者具有区域代表性的中型资产评估机构重组联合,成为大型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
  (三)科学引导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发展。
  小型资产评估机构数量众多,主要面向众多小型微型企业等提供相关专项服务。小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突出服务特色,重在做精做专,满足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需求。小型资产评估机构要把握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战略契机,为众多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特色专业服务。
  五、全面实施资产评估行业人才战略
  (一)改进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是执业人员市场准入的重要环节,要根据市场需求,研究改进适合行业特点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制度,调整报名条件,优化考试科目,完善考试大纲和考试教材,改进考试命题,着力促进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和能力提升,适应执业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拓展的市场需求。加强考试组织管理,严格考风考纪,确保考试质量。
  (二)重视资产评估专业硕士培养工程。
  加强全国资产评估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培养具有扎实理论功底、丰富实践经验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鼓励应届毕业生取得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加快建立在职人员攻读资产评估硕士专业学位制度。健全院校与资产评估机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积极探索资产评估专业学位教育与资产评估考试制度的衔接。
  (三)建立胜任能力评价机制。
  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胜任能力指南,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胜任能力评价制度,开展专业胜任能力评价工作。制定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发展规划,促进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晋级和职务晋升等评价制度。研究建立行业其他相关人员胜任能力评价制度。
  (四)完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
  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对行业管理人员及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分级和专业分类培训,加大行业高端管理人才、国际化人才、新型业务人才和特殊需求专门人才的培训力度。扩充继续教育师资库,开发适用的培训教材。充分发挥网络教育平台的作用,丰富继续教育方式和手段。完善继续教育评价和考核体系,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引导和鼓励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内部继续教育培训,与行业协会培训形成优势互补。
  六、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
  财政部门要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和注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充分发挥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支持其为国企改革、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促进产融结合和企业管理创新,贯彻“引进来”、“走出去”战略等提供专业服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行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资产评估协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协会管理制度。加强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加强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实现对执业质量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收费管理措施,加强收费自律管理。完善会员管理模式,扩大会员队伍,不断加强会员诚信档案建设。完善和发展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关准则,推动资产评估准则国际趋同。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深化资产评估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评估事务,提升国际影响力。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和服务,形成满足行业和政府管理需求的数据库服务共享平台。加强行业文化建设,建立行业诚信价值体系,提升行业软实力。
  财政部门要关心和支持资产评估协会建设,资产评估协会要积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