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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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修订通过,现予印发。原《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株政发〔2007〕18号)自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株洲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切实推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精简效能的执行机制、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规范管理,激情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株期间,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政府组织机构,规范机构设置,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积极扶持支柱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两型社会”。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设和谐株洲。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必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法规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或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数字株洲”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积极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批准。

第七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向市人大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行政诉讼,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加强市长信箱、12345市长热线和市长接待日工作,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实行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评估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评估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贯彻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

第八章 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其权威性。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省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议案、报告和重要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制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通报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民生问题的议题可邀请市民代表列席。

第四十五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与会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领导集中参加,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或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上会。凡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经分管领导召集议题主办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后,方可提交会议研究;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或经协调但仍有重大分歧的,不安排会议讨论。会议材料于会前按规范格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方面的内容需会前报请市长同意或会后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减少参会人员,节约会议成本,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报秘书长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通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第五十六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都要严格按照公文处理时限要求办理,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九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会议、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和重要来宾接待,主办单位应事先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政府审批。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提前报市政府外侨办审核,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宣传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搜集、处理、报送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株出差(出访)、学习、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离株外出两天以上,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市政府直属机构和其他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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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2年6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凭《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见附表七至九)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必须在计划停业之日的九十天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及中国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有关业务的,须按本章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对集装箱进行检查,使其保持适于货物运输的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制造检验、定期检验和修理检验)和发证(集装箱样箱证书、集装箱证书和集装箱检验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国际海事组织(IMO)认可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持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的有关证书向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和“海关批准牌照”。
对营运中的海上国际集装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上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或申请实行连续检验计划(简称ACEP)。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保证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以及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运输安全。
参加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集装箱、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应具备有效的合格证书。
堆放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以下简称场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平整能承受所堆重箱的压力;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二)必要的消防设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三)必要的交通和通讯设备;
(四)有符合标准并取得环保部门认可的污水、污染物处理能力;
(五)有围墙、门卫和检查设施;
(六)有一定的集装箱专用机械设备;
(七)有集装箱箱卡管理或电子计算机管理设备;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集装箱或集装箱货物损坏、短缺的,责任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国内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货运代理人可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八条 为加快进出口货物运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根据提单注明的集装箱交付条款与集装箱所有人签订集装箱使用合同或租用合同。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标志应明显、清楚。
第二十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装箱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和《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必须由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如需在码头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委托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卸船作业中,外轮理货公司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应作出实事记录,经海上承运人签认,重新施加铅封,并应及时向海关报告,拆箱时由外轮理货公司验封理货。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提单注明的交货地点后,海上承运人应在即日内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收货人提运整箱货物,须凭提货单和设备交接单,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集装箱归还至指定地点。
集装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货物超过十天不提货,港口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可将集装箱或货物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在十天内,由港口责任造成的集装箱或货物转栈的费用,由港口负担。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提货的,海上承运人或港口可报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物,并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做好港口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应建立由当地政府领导,交通主管部门主持,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协调各方的关系,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定期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附表十至十三)。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条 场站应与海上承运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严格信守协议规定,按照海上承运人的要求按时接、发集装箱,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拆、装箱、堆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海上承运人向场站运送、调出集装箱,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必须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场站,并及时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集装箱进入场站后,场站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按照不同的海上承运人将空箱和重箱分别堆放。空箱按完好箱和破损箱、污箱、自有箱和租箱分别堆放。
第三十三条 场站应对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如有损坏或灭失,由场站承担责任。未经海上承运人同意,场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用、改装或出租,否则应负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场站应根据中转箱发送的不同目的地,按船、按票集中堆放,并严格按海上承运人的中转计划安排中转。
第三十五条 集装箱修理、清洗前,场站应提出估价单,经海上承运人确认后方可修理和清洗。修理、清洗过的集装箱(包括清除危险品标志)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由海上承运人验收认可。
第三十六条 场站如无条件进行集装箱修理、清洗,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需要修理、清洗的集装箱数量及箱号,以便海上承运人另作安排。

第五章 装箱管理
第三十七条 装箱人应按规定认真检查箱体,发现集装箱不适合装运货物时,应拒绝装箱,并立即通知集装箱所有人。集装箱所有人有责任继续提供适合货物装运的集装箱,以保证货物装船。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如发现集装箱损坏并明显影响货物安全,可拒绝接收。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的目测检查:
(一)外部检查。检查集装箱外表有无损伤、变形、破口等异样。
(二)内部检查。对箱内侧六面进行察看,是否有漏水、漏光、水迹、油迹、残留物、锈蚀。
(三)集装箱的箱门检查。检查箱门有无变形,能否270°开启。
第四十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普通货物时应做到:
(一)根据货物的体积、重量、性质、包装强度、运输要求进行配载;
(二)货物在箱内的重量分布应均衡并根据货物包装强度决定堆码层数;
(三)货物装载应严密整齐,货物与箱体之间如有空隙,应加适当的衬垫器材,防止货物移动;
(四)不同种类货物拼箱时,应注意其物理、化学性质,避免发生异味造成货损;
(五)箱内的货物重量不得超出该箱允许的额定载重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液体货物应做到:
(一)罐式集装箱本身结构、性能、箱内面涂料适合货物的运输要求;
(二)货物的比重与罐式集装箱的容积和强度相近;
(三)使用排罐时,具有必要的设备和阀门;
(四)安全阀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四十二条 使用冷冻、冷藏集装箱装载冷藏货物应做到:
(一)集装箱具有集装箱所有人出具的集装箱合格证书或文件;
(二)集装箱的起动、运转、停止装置处于正常状态;
(三)集装箱通风孔处于所要求的状态,泄水管保持畅通;
(四)货物达到规定的装箱温度;
(五)货物装箱时,不能堵塞冷气通道,天棚部分应留有空隙;
(六)装载期间,冷藏装置停止运转。
第四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危险货物应做到:
(一)集装箱有正确的标记、标志,并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证明书”;
(二)集装箱清洁、干燥,适合装货;
(三)货物符合“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包装要求,有正确的标记、标志,并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检验认可;
(四)每票货物均应有危险货物申报单;
(五)与危险货物性质不相容的货物禁止同装一箱;
(六)与普通货物混装时,危险货物不得装在普通货物的下面,并应装载于箱门附近;
(七)包件装箱正确,衬垫、加固合理;
(八)装载后,应按“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在集装箱外部每侧张贴危险货物类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需检验、检疫监督的货物,在装箱前托运人应分别向法定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检疫出证。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装箱完毕后应:
(一)使用合适的方法进行固定、绑扎,并关闭箱门;
(二)如对货物加固的材料系木材,且目的地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则应在箱体外表明显地方贴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木材经免疫处理证明;
(三)装箱人编制集装箱装箱单;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并应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按件接收集装箱货物的,外轮理货公司应派人员到装箱点,编制装、拆箱理货单,记载装入卸出箱内货物件数、标志、包装等内容。装箱完毕后,施加外轮理货公司的铅封。
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可委托外轮理货公司对装箱货物进行理货,并由委托方支付有关费用。外轮理货公司发现货物包装损坏应做好记录,并与有关方联系后再决定是否装箱。

第六章 运输单证及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集装箱运输、装卸正常进行,承运人、港口及有关单位应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其主要单证为:订舱单、场站收据、提单、集装箱装箱单、集装箱清单、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和载图、集装箱舱单、运费舱单、货物到港(提货)通知书、提货单、交货记录、集装箱溢短/残损单、集装箱货物溢短/残损单。
第四十八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签发的运输单证,必须经单位盖章或签字后始能有效。
集装箱运输单证的填制和传递要做到内容准确,流转及时。
第四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五十条 集装箱船舶配载应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五十一条 港口应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五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截止进港。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四十八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箱单”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时除外。
第五十三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场站收据”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外轮代理应于船舶开航前两小时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集装箱清单、集装箱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船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进口集装箱货物,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七天前),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七天前),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轮理货、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
第五十五条 集装箱船舶需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集装箱,应在订舱前由托运人或承运人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在收到海上承运人提供的进口单证资料后的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互相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运输、箱务管理及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凡因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地区、港口口岸或企业隶属关系建立集装箱运输信息系统或信息中心。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根据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办理交接、划分责任。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必须明确列入提单、舱单及场站收据。
海上承运人应按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商定的码头堆场、集装箱货运站、托运人、收货人工厂、仓库或其他地点交接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在向海上承运人订舱托运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选择下列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
(一)门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二)门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四)场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五)场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七)站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八)站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上述九种交接方式中提及的装卸港集装箱货运站,包括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装、卸港集装箱堆场,也包括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堆场。
上述九种交接方式中海上承运人按件交接集装箱货物的,均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办理交接手续。
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提单和舱单上未列明或填写不清楚的,一律按站到站交接方式办理。
第六十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对各自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负责,加强各环节的管理,明确交接责任。
承运人、港口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与港口的交接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水路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在船一船(驳)直取作业时,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水路承运人办理交接;在国内中转的集装箱,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水路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与公路承运人在其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受委托的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在集装箱装卸现场或双方商定的地点交接。
第六十一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作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集装箱的发放、交接实行《设备交接单》制度,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凭《设备交接单》(见附表十四)办理集装箱发放、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 船舶装卸时,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交接。
凡卸船前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原残,由外轮理货公司填制《设备交接单》,并经船方大副或值班驾驶员签认。
在装船过程中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工残,由外轮理货公司填制《设备交接单》,经港口签认。
第六十三条 收货人提取进口重箱时,应持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到集装箱所有人指定的地点办理集装箱发放手续。
集装箱所有人依据《提货单》(见附表十五)、向收货人、内陆承运人签发《设备交接单》。收货人、内陆承运人凭《提货单》、《设备交接单》到指定场站办理整箱提运手续;在发箱地点提取整箱,办理交接,并签署《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卸空后,收货人应凭《设备交接单》将拆空后的集装箱交到集装箱所有人指定地点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第六十四条 出口重箱进入港口,托运人、内陆承运人凭《场站收据》(凡附表十六)、《集装箱装箱单》和《设备交接单》到指定港口交付重箱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港口凭《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和《设备交接单》收取重箱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出口重箱凡有残损或船名、航次、提单号、目的港、箱号、封志号与《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或《设备交接单》所列明内容不符者,港口应拒绝收箱。
因拒绝收箱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五条 出口货载用箱,需空箱提离场站的,由托运人、内陆承运人向集装箱所有人提出书面申请;集装箱所有人根据《订舱单》或《集装箱预配清单》,向托运人、内陆承运人签发《设备交接单》。
因检验、修理、清洗、熏蒸、退租、转租、堆存、回运、转运需要,空箱提离场站,由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向集装箱所有人提出书面申请。集装箱所有人依据有关协议,向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签发《设备交接单》。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凭《设备交接单》到指定地点办理空箱提运、交付手续。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不得将集装箱用于《设备交接单》规定外的用途,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交箱、还箱。
第六十八条 集装箱提离场站后,严禁随意套箱、换箱。凡需要套箱、换箱,必须事先征得集装箱所有人同意,否则套箱、换箱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
第六十九条 《设备交接单》由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签发。
第七十条 重箱交接标准:箱体完好、箱号清晰,封志完整无误,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运转正常并符合进出口文件记载要求。
空箱交接标准:核对箱号并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检查箱体,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无异常。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在《设备交接单》上注明:
(一)箱号及装载规范不明、不全、封志破损、脱落、丢失、无法辩认或与进出口文件记载不符;
(二)擦伤、破洞、漏光、箱门无法关启;
(三)焊缝爆裂;
(四)凹损超内端三公分、凸损超角件外端面;
(五)箱内污染或有虫害;
(六)装过有毒有害货物未经处理;
(七)箱体外贴有前次危险品标志未经处理;
(八)集装箱附属部件损坏或灭失;
(九)特种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异常;
(十)集装箱安全铭牌(CSC PLATE)丢失。
第七十二条 集装箱所有人应积极组织箱源,保证出口货物用箱,并负责清除箱体外表的异样标志。出口货物所需的集装箱,应由集装箱所有人于装船六天前准备就绪。
第七十三条 拆箱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港口和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七十四条 堆场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应于整箱卸入堆场后十天内提运。
第七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对其所管辖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划分责任。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交接后的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交方原因造成的,交方应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根据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按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交付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完好,封志完整无误,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损,箱内货物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或集装箱货物包装不当,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或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坏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十八条 由于装箱或拆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集装箱、集装箱货物损坏的,由装箱人或拆箱人负责。
第七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应按其交接方式或委托关系,由外轮理货公司向海上承运人、水路承运人或委托人提供理货凭证,作为对外索赔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条 无《许可证》或持涂改、伪造、他人的《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属非法经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对收缴的涂改、伪造证件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持逾期《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但因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物价规定收取运输、装卸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于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八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扰乱运输秩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八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程序进行。在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并加盖执行单位或部门印章和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业务管理办法,并报交通部门备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建立与各自责任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编号--------
海上国际集装箱
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申请筹建海上国际集装箱水路运输企业填写报送规定的审批机关和抄报单位;
二、“经济性质”栏系指“全民”、“集体”所有制或独资经营、合资经营等;
三、“经营范围”栏中的“主营”栏系指申请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水路运输业务,应填明申请经营的水域或航线;“兼营”栏内填写经营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业务及以外的其他业务;
四、“附件名称”栏应填写必须随附的资料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主送机关:
----------------------------------------------------------------------
| 申请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
| 电话号码 | | 电报挂号 | |
|----------------|----------------|--------------|--------------|
| 经济性质 | | 邮政编码 | |
|----------------|------------------------------------------------|
| 主管单位名称 | |
|----------------|------------------------------------------------|
| | | |
| | 主 |水域或航线: |
| 经 | | |
| | | |
| 营 | 营 | |
| | | |
| 范 |------|------------------------------------------------|
| | | |
| 围 | 兼 | |
| | | |
| | | |
| | 营 | |
| | | |
|----------------|------------------------------------------------|
| 资金数额 | | | 固定资金 | |
| (万元) | | 其中 |--------------|--------------|
| | | | 流动资金 | |
|----------------|------------------------------------------------|
| | |
| 资金来源 | |
| | |
----------------------------------------------------------------------
------------------------------------------------
|运力合计|艘 箱位(TEU)载重吨 千瓦|
|--------|----------------------------------|
| |货轮|艘 箱位(TEU)载重吨 千瓦|
|其|----|----------------------------------|
| |拖轮| 艘 千瓦|
| |----|----------------------------------|
|中|驳船|艘 箱位(TEU)载重吨 |
| |----|----------------------------------|
| |其他| |
|--------|----------------------------------|
|申请理由| |
|--------| |
| | |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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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主管部门| |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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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 |
|审批机关| |
| 意见 | |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附件名称| |
------------------------------------------------
抄报单位:
附表二
编号--------
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
筹 建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申请筹建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要求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填写,报送规定的审批机关和抄送单位:
二、“经济性质”栏系指“全民”、“集体”所有制或独资经营、合资经营等;
三、“经营范围”栏中的“主营”栏系指申请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业务,“兼营”栏内填写经营与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的有关业务及以外的其他业务;
四、“附件名称”栏应填写必须随附的资料名称:如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主送机关:
----------------------------------------------------------------------
| 申请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
| 电话号码 | | 电报挂号 | |
|----------------|----------------|--------------|--------------|
| 经济性质 | | 邮政编码 | |
|----------------|------------------------------------------------|
| 主管单位名称 | |
|----------------|------------------------------------------------|
| | | |
| | 主 | |
| | | |
| 经 | | |
| | 营 | |
| 营 | | |
| |------|------------------------------------------------|
| 范 | | |
| | 兼 | |
| 围 | | |
| | | |
| | 营 | |
| | | |
|----------------|------------------------------------------------|
| 资金数额 | | | 固定资金(万元) | |
| (万元) | | 其中 |------------------------|----|
| | | | 流动资金(万元) | |
|----------------|------------------------------------------------|
| | |
| 资金来源 | |
| | |
----------------------------------------------------------------------
------------------------------------------------------------------
| | TEU/ | | TEU/ |
| 吞吐量 | | 堆存量 | |
| | 年 | | 次 |
|------------|----------------|------------|----------------|
|装卸机械合计| 台 | 辆 | 设施合计 | M2 |
|------------|------|--------|------------|----------------|
| |装卸桥 | | | |装拆箱库| |
| |------ |------|--------| |--------|----------------|
| |轮胎式 | | | | | |
| | | | | |场 地 | |
| |龙门吊 | | | | | |
| |--------|------|--------| |--------|----------------|
| |轨道式 | | | |干 货 | |
| | | | | | | |
| |龙门吊 | | | |箱堆场 | |
|其|--------|------|--------|其|--------|----------------|
| |正 面 | | | |冷 藏 | |
| |吊运机 | | | |箱堆场 | |
| |--------|------|--------| |--------|----------------|
| | | | | |危险品 | |
| |叉 车 | | | | | |
| | | | | |箱堆场 | |
|中|--------|------|--------|中|--------|----------------|
| |跨运车 | | | |其 他 | |
| |--------|------|--------| |--------|----------------|
| |牵引车 | | | | | |
| |--------|------|--------| |--------|----------------|
| |半挂车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申请理由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申请单位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审批机关 | |
| 意 见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名称 | |
------------------------------------------------------------------
抄报单位:
附表三
编号--------
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筹建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申请筹建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企业或要求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填写,报送规定的审批机关和抄报单位;
二、“经济性质”栏系指“全民”、“集体”所有制或独资、合资经营等;
三、“经营范围”栏中的“主营”栏系指申请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和货物装箱、拆箱、办理货物交接等业务;“兼营”栏内填写经营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业务及以外的其它业务;
四、“附件名称”栏应填写必须随附的资料名称:如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主送机关:
----------------------------------------------------------------------
| 申请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
| 电话号码 | | 电报挂号 | |
|----------------|----------------|--------------|--------------|
| 经济性质 | | 邮政编码 | |
|----------------|------------------------------------------------|
| 主管单位名称 | |
|----------------|------------------------------------------------|
| | | |
| | 主 | |
| | | |
| 经 | | |
| | 营 | |
| 营 | | |
| |------|------------------------------------------------|
| 范 | | |
| | 兼 | |
| 围 | | |
| | | |
| | 营 | |
| | | |
|----------------|------------------------------------------------|
| 资金数额 | | | 固定资金(万元) | |
| (万元) | | 其中 |------------------------|----|
| | | | 流动资金(万元) | |
|----------------|------------------------------------------------|
| | |
| 资金来源 | |
| | |
----------------------------------------------------------------------
----------------------------------------------------------------------------
| 生 产 能 力 |
|------------------------------------------------------------------------|
| 堆存量 | | 装拆箱量 | | 转运量 | |
|(TEU/年)| |(TEU/年)| |(TEU/年)| |
|--------------|--------------------------------------------------------|
| | 台、 | 吨、 | | |
| 设 备 | | | 设施合计 | M |
| | 辆 | 箱位 | | |
|--------------|--------|--------|------------------------|----------|
| | 龙 门 | | | | | |
| | | | | | 装拆箱库 | |
| | 起重机 | | | | | |
| |----------|--------|--------| |--------------------|----------|
| | | | | | | |
| | 跨运车 | | | | 场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叉 车 | | | | 干货箱堆场 | |
| | | | | | | |
| |----------|--------|--------| |--------------------|----------|
| | 正 面 | | | | | |
| | | | | | 冷藏箱堆场 | |
| | 吊运机 | | | | | |
|其|----------|--------|--------|其|--------------------|----------|
| | 小 型 | | | | 危险品 | |
| | | | | | | |
| | 叉 车 | | | | 箱堆场 | |
| |----------|--------|--------| |--------------------|----------|
| | | | | | | |
| | 牵引车 | | | | 其 他 | |
|中| | | |中| | |
----------------------------------------------------------------------------
----------------------------------------------------------------------------
| | 挂车或 | | | | | |
| | | | | | | |
| | 半挂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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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省政府令第141号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