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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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试点县市物业管理具体工作措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物业管理遵循市场化经营、社会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等定级、质价相符、按面积收费,依法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提升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物业管理有关配套政策,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评定和审核审批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物业管理投诉;配合州发改委制定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检查,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水平;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负责年度物业小区等级评定工作,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社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开展小区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工作。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居民反映或投诉较多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示。严格企业资质审批和等级管理制度,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评定的初审,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小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在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并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工作。处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的纠纷,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等工作。
凡是由单位自管的小区应由单位牵头,县市建设、房管、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指导监督,选择有资质、有实力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并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发改部门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物业管理等级,批准相应收费标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物业服务各方职责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批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内公共卫生、绿化、安全保卫等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治安消防宣传、教育、动员、服务等活动。
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辖社区和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区安全防范应急预案报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备案。
第九条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服务工作。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做好各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依法提供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社区警务室服务用房;承担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的相关义务,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办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及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牵头,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共同参与,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旧有小区在街道办、社区的指导下,由业主自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以及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获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积极鼓励小区整合,大力推行物业服务市场化管理,提倡小区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小区业主可自行管理物业,也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由业主负责本区域内保洁、安全、绿化等工作。本区域不能自管的,由街道办、社区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开盘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开发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社区警务室(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 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社区警务室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高不宜超过500平方米。2003年以前的旧有小区,应由县市根据实际情况,拨付一定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辖区内社区,规定期限内社区未做出答复的,合同到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交接工作完成后,可撤离物业服务小区。
第二十条 小区区域内地面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道路或其他共用场地属业主共有。小区区域内规划用于地表停车库和地下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其归属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属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用场地,变更其用途时,需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所得归业主共有。
第二十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街道办、社区进行协调交纳,协调不成、仍不交纳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退出被服务小区,若与小区业主达成协议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后,同时与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相关资料、财产的移交与清算工作,方可退出。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被服务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作为不良业绩记入企业信誉档案;若因擅自退出小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物业资质主管部门注销其物业服务资质;未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做出单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决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维修、养护、改造等工作由其供应单位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住宅小区,绿化面积要达到绿委会要求的标准,居民生活用水和绿化用水应分表计量,用于绿化用水的小区绿化水费,按绿化用水标准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小区绿化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按照实际入住小区的住户一户一票。
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材料,到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规定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并经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备案的,由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按规定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第二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住宅小区布局,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设施设备相关、共用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已建成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自然分割且相对易于统一管理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的区域,应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涉及建设、规划、司法、环保、发改委、民政、工商等职能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解决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利于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的政策措施,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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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令第9号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行政单位各项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单位预算编制
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件1)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预算单位(包括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报领经费关系,但无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下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即指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合计数,下同)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
(含预算外资金支出)、专项支出(含预算外资金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
3.行政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合理划分不同类型的收入,将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其他收入按“节”级科目分项填列,见附件1中预算表3)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没有收入数额的项目可以空置)。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包括基金)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不得列入单位预算,用于各项支出;按规定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收入,除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留用的外,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
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能作为单位收入直接列入收入预算。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作为单位收入,列入收入预算;其他收入,包括非独立核算的后勤部门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其他服务性收入等,应列入单位收入预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行政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收支预算应当平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根据管理要求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尤其要优先安排用于保证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得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也要首
先用于弥补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开支,在此前提下,统筹安排其他各项支出,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保证正常工作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核批。核
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应作详细说明。

二、行政单位预算的核批
1.财政部门在收到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报送的行政单位预算后,应进行审核,对符合预算编制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见附件2),主管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后,应及时核批到下属行政单位。对有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的预算,
财政部门核批行政单位预算一般只核批到主管预算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核批到行政单位。
2.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应按照“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统一核定行政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预算。
对收入预算应明确核定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
对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核定款项总支出的同时,还要在项下分类核定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支出数额,并可根据管理需要,具体核定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目级”重点支出项目数额。
3.财政部门在核定行政单位预算时,财政预算拨款标准应根据以保证行政单位基本工作任务需要,并结合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根据收支统一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按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确定。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按规定用于基本工资等人员支出以及必不可少的业务和设备购置开支;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必须专门指定支出用途的,财政部门在核批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时,应予以明确。
4.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予以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有关数额要与单位预算中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关数额相衔接。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中的重要项目数额,要予以具体核定。

三、预算执行
行政单位预算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核批以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行政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工作。
1.行政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不得坐支。按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能直接作为单位收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应缴未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资金
要督促催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
2.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专门指定其支出用途的,应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开支。

四、预算调整
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正式批复的行政单位预算,行政单位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请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调整预
算。
2.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和其他收入预算需要调整时,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调整收支预算,但必须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备案。
3.收入预算调整后,要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五、预算报表组成
行政单位预算报表包括:表1:收支预算总表;表2:支出预算明细表;表3:其他收入预算明细表;表4:经常性支出预算计算表;表5:基本数字及补充资料表;表6: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7: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明细表。各主管预算单位在向下属行政单位布置预
算时,可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预算报表。

六、预算报表报送时间
行政单位应按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指标,结合单位其他各项收支正式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将单位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应在3月底前报财政部主管财务司,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6、表7)在报财政部主管财
务司的同时,抄报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单位概算可参照预算报表格式在上个预算年度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主管财务司。地方行政单位的预算报表格式和报送时间,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该预算报表格式规定。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文字〔1997〕2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行政单位预算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略)
二、行政单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略)



1998年2月27日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包括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属以上单位和外地驻锡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标准征收;
(二)个人负担部分征收标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下列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收取,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一)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非营业税单位由市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纯营业税单位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离退休人员: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未参保的单位由市国税部门、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外来市政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征收;
(五)企事业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和其他临时用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
(六)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无工作单位的暂住户和居住在本市的其他住户,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有关部门负责按每户测算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凭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核准监制的专用票据进行收费。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未出售的公有住户,按户租的10%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向产权单位按月征收。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环卫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负责清运至垃圾填埋场。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可酌情减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依靠民政部门补助生活费的特困户;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的通知实行减免。
第十一条 征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划入市财政环卫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的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等。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委员会的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核拨保洁经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核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垃圾清运。
第十四条 城镇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环卫部门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沿街(巷)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也可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部门所承担的工作量核定经费,列入计划,包干使用,定期审计。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当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锡政发(1996)189号文《无锡市城市居民住环境卫生费收缴暂行规定》、锡价费(96)76号文《关于对沿街单位门前卫生秩序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