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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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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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报告备案,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员实施;但,涉及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除外;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它市政设施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城市垃圾车辆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双向登记卡的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一次性砍伐树木10株以上、砍伐或移植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70厘米以上及其他树种胸径50厘米以上、砍伐50年以上树龄、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除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审批(一次性占用、拆除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八)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指标内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事项、郑东新区管理范围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九)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洗车业审批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清真牌证的核准,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审批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非法销售出版物(盗版光碟、盗版图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四)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七)郑州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八)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九)金水区、管城回族区城市养犬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一)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违反洗车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行政执法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机构管理范围内,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单位增加临时用水指标的行政审批,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节约用水取水设施计量、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规范固原市医疗费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固政发[2003]2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管理工作,由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结算方式是:总量控制,服务单元指标考核,预算定额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凭参保人员身份证、医疗保证证和IC卡从个人帐户中划扣。
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和职工需自付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现金结算。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计帐,市医保中心定期按规定与其结算。
四、异地居住的退休参保人员、长期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中央、自治区属、市直单位在五县工作人员参加市级统筹的,其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个人帐户资金按以下办法报销:
1 、当年未住院治疗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季、年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和定点药店购药票据报销。
2、当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在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其自付的费用。
3、当年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资金可接转下年使用。
五、属门诊特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500元以下由职工自付;500元以上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筹基金负担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超额部分由参保职工自付。
六、办理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每人每月最高限额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我市定额为9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定额为2700元,超额部分由参保职工自付。
七、参保人员需住院时,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IC卡,填写住院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注入资金的使用现金)或现金支付应由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定期结算。
八、不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管理标准由市医保中心以各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的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例费用为基数(剔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扣除应由参保人员自负的医疗费用,在综合考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基础上,在综合考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同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预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出入较大时,经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可做适当 的调整。
九、除急诊、急救等情况以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证、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身份证、用药处方、出院小结和急诊、急救证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
十、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先自付起付额。我市起付额标准三级医院定额为700元,二级医院定600元,一级医院及乡镇卫生院定为5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的职工支付额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
十一、本市范围内由一级医疗机构转往二级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二级医疗机构只收取住院起付额标准相差部分。转往本市外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额与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额标准相同。
十二、本市外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出院后持医疗保险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身份证、用药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收据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参保人员除自付起付额外,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转诊、转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手续完备的,再按《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销。
十三、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参保人员和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在事先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由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证、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身份证、用药处方、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收据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费用个人先自付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报销额不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用报销额,超出部分自付;
中央、自治区属、市直单位在本市五县工作人员参加市级统筹的,在市医保中心委托的各县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出院后持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其报销标准与本市参保人员相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实行挂帐制。
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出具上述材料的同时,还必须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十四、出差和外出学习、探亲、旅游等期间,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自付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报销额不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用报销额,超出部分自付。
十五、属参保人员自费的部分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等费用,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本人收取。凡未收取而持帐列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负担。
十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根据网络建设条件实时或定时上传相关信息,按月汇总医疗保险费用,每月5日以前将上月已出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表》、医疗费用日清单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结算表》、购药费用清单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要在接到报表及清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准予支付的,按90%的比例支付,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指标综合考核结果支付。
暂缓支付的,市医保中心在决定暂缓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准予支付的最终决定。
不予支付的,由市医保中心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自行负担。
十七、为便于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对医疗保险医药费用往来帐目的核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必须建立医疗保险医药费用专帐,并在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所在银行开设医疗保险医药费用往来帐户。
十八、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科),配备相关的人员和设施,熟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提出供费用计算所需的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与市医保中心进行结算。
十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要强化服务意识,提出高服务质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年末将组织有关人员及医疗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疗用药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市医保中心兑付剩余10%费用,不合格者予以扣减,并限期改进,否则取消定点资格。
二十、市医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费用审核、结算、支付、控制、争议处理等办法,明确双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十一、本办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