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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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符合减、免相关费用规定的受援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受援人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支付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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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九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
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冒领用户款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的;
(二)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快递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拒绝上报、瞒报经营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经济租赁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购买、改造国有公房等方式归集房源,专项作为租赁使用,并限定租赁对象、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周转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政策制定、房源计划安排以及申请人资格审查等工作。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房中心”)作为经济租赁房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房源归集、租赁、维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市、区人事、财政、物价、规划、国土、建设、民政、科技等相关部门以及市土地发展中心、住宅发展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所需资金,按照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补助(含年度专项资金、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社会捐赠为辅的原则进行筹集。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以保证经济租赁房良性运行为原则,建立科学的资金运作模式。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的承租对象为:
(一)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工作、不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以下两类人员:
1、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2、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具有硕士及硕士学位以上或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二)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第三章 建 设

第六条 经济租赁房年度房源归集计划由市房管局牵头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属于新建项目的,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经济租赁房可在本市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建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要本着方便工作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量力而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第九条 根据闽政〔2007〕32号文件有关规定,经济租赁房建设项目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政策。
第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房的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分为30平方米、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3种户型面积标准。经济租赁房建成后应做好简易装修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的条件。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规范建设,做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工作及各项配套设施建设。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二条 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房的申请、审批和配租流程:
(一)属于市、区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二)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房管局审查。
(三)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由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将申请所需材料报市房管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至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登记轮候选房;选房后与租赁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单人户配租30平方米户型,二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
第十五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采取轮候制度,其轮候顺序由市房管局按照审批批次采取抽号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房租金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租金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成本租金的确定,由市物价局牵头,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国房中心等部门配合拟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应当签订《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两年。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除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情形外,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承担但未缴纳费用后的余款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保证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其各项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在收回房屋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做好检查回收工作,确保回收的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可组织修缮,费用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经济租赁房租金。拖欠租金的,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依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天按百分之五计取。
第二十三条 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自行负责缴纳。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时,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督促承租人及时腾退住房。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再租赁经济租赁房或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主动向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退房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退租当月月底。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承租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承租期间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在1个月内结清费用,解除租赁合同,退出经济租赁房。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逾期拒不退房的承租人,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负责在逾期1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市交易经济租赁房,也不得分割办理产权。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于当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房管局报备当年上半年度和上一年度经济租赁房安排入住、租金收入、维修情况、住房回收及回收原因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就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等基本情况建立台帐和年审制度。在租赁期间,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核实承租人是否存在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和装修;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承租人拒不纠正的,租赁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没收租赁押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事实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租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承租资格,由租赁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追究其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承租人两年内不得提出经济租赁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房管局和市国房中心应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涉及经济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电、来函,并按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反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本单位已有商住地或通过旧房改造的方式,建设经济租赁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