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8:31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应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问题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九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据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印700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105号)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3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下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一)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
(三)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四)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二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韶关市救助管理站、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儿保中心)、韶关市社会福利院及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内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同级社会福利院。按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救助机构”中的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市辖区范围内不满6周岁以下流浪儿童的救助,市儿保中心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韶关市救助管理站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18周岁以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接受能力,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相关医疗机构救治。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协助维护救助管理机构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做好流浪人员身份查寻甄别及护送返乡工作。
(四)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五)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采血、验血工作,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对来历不明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输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六)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手续。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其护送到相关医院救治;遇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及其救助机构要予以协助。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到相应救助机构求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而在机构内安置的求助对象,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流浪人员按规定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救助机构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群众护送来的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予接收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救助机构照料(期限为两年)。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或妥善安置。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接回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救助机构提出协助送返建议,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救助机构安排工作人员送回其户籍所在地对口接收的救助机构。对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成年人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在同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乞讨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接收时,收治医院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上签收。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院治疗。
在收治医院收治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医院可为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机构求助并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经核实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收治医院可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
收治医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民政、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救助机构负责协调或护送返乡安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本市流浪乞讨的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应直接护送到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按就近原则收治需要急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医院,应为病人提供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在收治病人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属地救助机构派员到院负责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收治医院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于2天内将病人转至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与收治医院核实后,由救助机构从财政预算的救助经费中支付给收治医院。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向慈善部门提出申请,由慈善部门按照慈善章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护送、接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登记表中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交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如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救助机构应当终止救助,并及时通过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获得救助等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求助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妨碍民政、卫生、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0月8日(54)行法字第42号函收悉。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的区别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另外,从惩治贪污条例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它的等次来看,有期徒刑当然较重于劳役改造。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的区别问题的请示 (54)法行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河北日报社转来读者姜宝山询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内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在执行上有何区别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劳动改造与有期徒刑都是刑罚的一种,根据“三反”“五反”时对贪污犯的处理,受劳役改造处分的贪污犯,一般是集中在适当地点和适当部门实行劳动服务,可不关押。判处有期徒刑的贪污犯,除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可不关押,改用劳动改造办法外,一般的要实行关押,强迫劳动。这个意见是否妥当,请迅速核示,以便转复。
195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