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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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是职称改革的深化和完善。经常性评聘主要是在每年剩余岗位数额和自然减员等空岗中补缺。近期内,国家只根据事业发展、人员增加、人才密集、工作急需等因素,增补少量岗位数额。大量的工作是进行续聘和考核定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规定。

遵循的原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要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和方向,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6〕3号、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经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
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坚持能上能下,突出水平能力,重在工作实绩、贡献大小,择优评聘,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服务,为增进团结、稳定边疆服务。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各地、各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在实施步骤上要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
组的统一部署进行。

范围对象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的对象是:在各级政府编制部门确认的企、事业单位中,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一律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直属或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职能具有拟定计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督检查、协调服务等行政管理性质的,也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共主职能是从事专业技
术工作并在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的,可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各单位要在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各地、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设岗定责工作要加强指导,检查落实。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转入经常性评聘工作前,要对首次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按下列要求设置岗位:
(一)把首次评聘中下达的职务指标转换为职务岗位数额。
(二)按照因事设岗、职事相符的原则,对原来的指标使用方向进行调整,把有限的岗位数额主要用在任务重、责任大的岗位上。
(三)将评聘后剩余和空出(离退、调动、自然减员、晋升)的高、中级聘务岗位数额用于需要增补的岗位。
(四)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各岗位的具体职责。
第八条 岗位设置的具体问题
(一)要严格控制正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原则上只用自然减员的正高职岗位空额补缺。少数单位由于事业发展,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正、副高职比例,增设正高级职务岗位的,由单位提出,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事(职改
)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增加。全省新增拨的高职岗位数额中,正高职控制在10%以内。
(二)因事业发展,任务增加,编制扩大,确需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在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下,可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近期内,全省每年正常增岗幅度,高职岗位数额控制在原有高职岗位数的4%以下,中职岗位数额控制在6%以下。另外,从
我省实际出发,省里将一次性增加一定的高、中级岗位数额,重点用于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使用中不搞平均分配。
(三)一九八七年以来经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新建事业单位,可根据目前的工作任务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参照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岗意见由单位提出,在省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地(州、市)属单位由各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年龄在40岁以下破格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45岁以下破格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每年评审一次,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分配控制数,统一组织评审,批准后专项下达岗位数额。岗位数额专人专用,若晋升或调动出省等,
其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收回。
(五)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或抽调到边疆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县办工业、乡镇企业及艰苦行业工作者,合同或抽调期在三年以上的,其高、中级职务岗位数额,可由所在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
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专项下达。在基层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其职务岗位数额可随人带回。
现在省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区、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连续两年以上的,可按有关试行条例的规定,参考其在原单位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及业绩,在当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需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亦按上述程序报批,由省人事(职改)部门
专项下达。若返回机关,其岗位数额收回。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束后,从外省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岗位数额亦可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请省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六)今后,凡从军队转业到地方企、事业单位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系列主管部门认定后,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如需新增岗位数额,高、中级数额分别由省、地(州、
市)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七)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宏观控制的办法,不再下达岗位数额。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研究提出,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另文下发。
(八)一九八七年以来,由事业转变为企业性质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可在首次下达职务指标的基础上,省、地、县属单位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县人事(职改)部门按企业职改的有关规定核定,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由企业转为事业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
岗位数额,可在首次下达的职务指标基础上,由各级主管部门比照同类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县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九)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可按核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的办法实施;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独立的科研、设计单位,经核拨经费的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备案,也可按上述办法。
(十)在《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修定以前,对大、中型工交企业中的高、中级经济专业岗位数额要从严掌握,高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5%以内;中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20%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
高级经济专业岗位。

推荐评审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德才兼备、择优晋升的原则,被推荐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遵纪守法,职业道德高尚。
(二)具备有关条例规定的本专业相应职务档次的学历和履职年限。任职以来认真履行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专业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圆满完成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少数虽不具备试行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推荐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破格推荐条件,由省级系列主管部门结合系列特点拟定,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评 审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在同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各级评审委员会按系列组建,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和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审委员会,但主管专业技术工作的领导可参加1-2人。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25人、21人、15人
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任期两年。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办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家人事部职发〔1991〕8号文件和本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报批程序,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中级评审委员会,地(州、市)的由
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省属单位,主系列由主管部门审批,非主系列由系列主管部门审批;初级评审委员会按隶属关系由县(处)级以上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三)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毓中,规模较大,人才密集,领导班子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有健全的评审制度和较强的自控能力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组建副高级或事级评审委员会,具有本单位主系列副高级或事级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权。副高
级评审权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中副教授评审权须先报经国家教委同意);中级评审权由地(州、市)和省直毓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企业主毓的中级评审权由省直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参加晋升评审人员,均由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推荐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单位对被推荐对象的水平、能力、业绩、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送评审委员会安排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的出席委员人数,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得少于17人、13人、11人,具体人选可根据廉政审对象的专业情况,由有关职改部门与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商量决定。评审会在认真进行评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到会委员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0通过方为有效。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投票。评审结果,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聘 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聘任,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实行分级聘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聘任。
第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履行聘任手续,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客部门行政领导与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受聘人签订聘约,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等,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聘期一般为一
至三年,也可相应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但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在聘任期内,若更换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继任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原聘约。
第十六条 单位对任期已满需继续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重新签订聘约。没有在本年度做好续聘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下年度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加强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对受聘人员,每年度(或学年度)都要进行考核,聘任期届满进行综合考核。不进行考核的单位不得开展评聘工作,未经考核的个人不能续聘或晋
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办法按省人事(职改)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必须移交考核档案,没有考核档案的,调入单位不得聘任。
第十八条 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需增加职务工资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发,并按规定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抵聘或另行安排工作,并按新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调动工作,变更了专业或系列,应按拟新聘任职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通过半年以上的试用考核,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人事(职改)部门重新评审、确认任职资格,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职务。在未聘任新职务以前,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
7〕24号文件精神,可参考所在单位同类职务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聘任新职务后,按新任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的考核聘任
(一)国家教委承认学历并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见习期满的考核聘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中专结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
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硕士学位获得者,可按“助师”级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获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又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可聘任中级职务。
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所需中级职务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班毕业生,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在岗位限额内推荐评审聘任中级职务。
(三)上列毕业生中,少数未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而是从事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范围内的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可按其见习期间的政治表现和从事岗位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电大、夜大、函大、职工大、自学考试等毕业生(含自费生)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干部,毕业后除原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不实行试用期外,均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实行一年的见习期或试用期,见习期或试用期满,经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
方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已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工作的工人,是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企业单位可在聘用干部内,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和工作需要评聘;事业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只能在工作急需和有岗位空额的情况下考虑。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经过相应评审
委员会评审合格,方可聘任相应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离开了专业技术岗位,不再履行其职责,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取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系指独立事业单位现任正、副职的行政领导干部。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保留,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须经主客部门批准,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企业行政领导,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需兼职的,应占限定的结构比例职数。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件的有关规定,外语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但从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可区分不同系列、不同专业、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作不同的要求。各单位在确定推荐对象时,应按有关条例要求,重在本人业绩,不要简单地
按外语考试分数高低排队推荐。外语考试由省系列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是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由各级人事(职改)部门组织和协调。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有效,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凡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评聘分开工作先行试验,逐步推开。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在上级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5%的评聘分开;企业可以在核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
15%的评聘分开;少数人才密集的高校、科研、设计、卫生医疗单位,经批准并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副高级评聘分开的数额可提高到15%。评聘分开只评定任职资格,不享受职务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由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另行编定适合自己特点的评聘办法,内部有效。
本意见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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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境内砂金和玉石资源开发秩序,合理利用
砂金和玉石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
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自治
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授权出让砂金玉石矿的通知》(新国土资函
〔2009〕587号)、《关于授权出让砂金玉石矿的补充通知》(新国
土资函〔2010〕72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州境内昆仑山、阿尔金山从事砂
金(其它区域原则上不设置采矿权)以及玉石开发的所有采矿权人。
和静县境内砂金开采依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在开都河流
域及巴音布鲁克地区开采砂金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93号)
精神办理。

  第三条 砂金、玉石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产
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有序开发、合理
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
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5号),自治区财政厅、国
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
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建〔2008〕483号)及《自治州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凡在
自治州境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缴存、使
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由具有采矿登记许可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
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
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不得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依据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条 砂金矿、玉石矿不办理探矿权,在“分布合理,总量
控制,一年一审(年检)”的原则下,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采矿
许可证。

  第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砂金矿、玉石矿采矿权均
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取得。出让年限控制在3年以内,采
矿许可证“一年一办理”,根据出让年限逐年办理。出让年限期满
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采矿权人具有优先权。

  第六条 砂金、玉石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坚持价格优先原
则,出价高者获得采矿许可证。出让底价依据评估价值确定。

  第七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采砂金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开采玉石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严格依法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一经发现违法开采
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退出自治州砂金、玉
石矿开发市场。

  第九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盗采砂金、 玉石矿企业及个人取消投
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砂金、玉石矿采矿权价款收入,除按照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财建〔2006〕
262号)规定上交中央20%外,其余部分按州50%、县市50%分成执行。

  第十一条 砂金、玉石矿采矿权由州国土资源局代表州人民政府
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查询矿
区范围情况(重叠、禁区等);

  (三)征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四)由州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砂金、玉石矿采矿权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方案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已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
案且具有丰富经验的中介机构,按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出让。砂金、玉石矿发现并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可作为第一竞买(投标)
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办理采矿权报告、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材料及具有相适应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矿山地理位置图(1:200万比例尺);

  (五)经实测的矿区范围图及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县市国土
资源局签署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六)经州国土资源部门评审通过的地质报告;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代土地
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砂金、玉石矿采矿许可证应依法交纳以下费用:

  (一)全额采矿权出让金;

  (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2010年5月31日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下达《划定
矿区范围批复》的,已批准协议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已上
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的,依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
范采矿登记申报及申请资料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6〕87号)
执行,出让价格可类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确定;对原来已经
办理采矿许可证,需要进行延续、变更、转让的,依照自治区国土资
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及申请资料的通知》(新国土资
办发〔2006〕87号)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现新的砂金、玉石资源。 对发现具有
开发价值的砂金、玉石资源者,按拍卖所得给予奖励:100万元以内
按40%奖励,100万元—300万元按30%奖励,300万元以上按20%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