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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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1999]112号 1999年11月26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旅行社,包括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经营权公开招投标,中标者方可按上款规定程序申办。

第五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旅行社营业部许可证》。

市城区范围内的旅行社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 旅行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本旅行社招徕游客和提供与此相关的咨询、宣传服务。

营业部不得自行调整旅游业务广告价目,不得自行直接组团旅游,不得超过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八条 旅行社营业部应按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每增加一个国内游营业部,须交质量保证金3万元;出境游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经营国内游、出境游的营业部应交质量保证金8万元。

第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向拟设立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旅行社经营权招投标,中标后才能按程序申办。

旅行社非法人分社(经营性机构)应接受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经营单位或个人代理旅游业务;

(六)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对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资料应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详细地址、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广告内容应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在市级广告发布单位和市城区范围内直接发布广告的,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在我市的吃、住和购物,应由市旅游定点单位接待。

导游员不得擅自带团到非定点接待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不得向旅客索要小费和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带齐导游证、资格证、胸卡),并自觉接受旅游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的过错未达到约定的服务质量;

(二)旅行社乱收旅行费;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旅行社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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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农业、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条件。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防汛期间安排增雨作业,应当征求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作业指挥、作业监测预警、作业信息处理、作业效果评估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和作业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较大范围森林火灾灭火、大型水库蓄水、区域生态环境改善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符合下列要求,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需要和作业效果:
  (一)作业单位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二)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范围属于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共同做好空域调配协调保障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服务,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按时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空域和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场所周围,不得有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活动,无关人员不得靠近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人工防雹作业区域、作业点的设置、变动、撤销,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作业基础设施,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专用库;暂无条件建立的,可以商军队、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对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送生产企业销毁。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技术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保障制度,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规定,擅自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的;
  (二)不履行相关职责,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应予报废而不予报废、允许其继续使用的;
  (四)出现影响天气作业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盐办〔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深圳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盐业违法行为,保障食盐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盐产品等盐业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给予举报人100元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条 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当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身份证号(密码)、举报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信息录入《举报受理表》。

  第五条 案件经办人员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在《举报受理表》里填写"调查情况反馈",提出奖励的建议,报办领导审批。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或者化名、密码领取奖金,并按要求填写《举报费领取记录》。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