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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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笫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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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我局于2003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0号)。针对本次专项检查中反映较集中的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问题,我局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有关规定函告如下:

  一、加强胸腺肽制剂起始原料(健康猪或小牛胸腺)来源的监督管理。胸腺肽制剂起始原料来源的质量直接影响最终成品的质量。各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必须明确所采购的起始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质量标准购入,且进货单位应保持相对固定;各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起始原料进货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评估,确保起始原料的质量稳定可靠。

  二、加强胸腺肽溶液的监督管理。各胸腺肽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胸腺肽溶液生产条件,制订严格的生产工艺规程,自行生产胸腺肽溶液。对于因受现有生产条件限制,生产能力不能完全满足生产需要的企业,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购进胸腺肽溶液,并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低温、防菌等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起始原料或胸腺肽溶液采购或生产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应立即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并报我司药品生产监督处。

  四、其它生化制剂原料采购、生产的监督管理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到我司药品生产监督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33号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农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8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渔民转产转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5年起,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渔民转产转业工作。

(一)淘汰渔船1200艘,每年淘汰240艘。

(二)实施渔民安居工程,解决300户渔民上岸定居。

(三)带动3000名渔民转产转业。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本市户籍从事渔业捕捞的渔民,即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

(二)实施内容。

减船和回收捕捞证;渔民安居工程;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包括水产养殖、加工流通、休闲渔业、外海远洋渔业等);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实施项目应与国家、省下达的相关任务相结合。

(三)实施条件。

1.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

减船以渔民自愿淘汰为原则,重点淘汰城区内的渔船,拖网、定置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渔船,半渔农的渔船,到期或将到期报废的渔船,船体残旧和近岸小型渔船。减船的渔民需向政府交回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淘汰渔船作拆解等处理。

2.渔民安居工程。

岸上无住房、常年在船上居住且自愿上岸的捕捞渔民户;岸上有住房但属茅草房、沥青纸或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纯捕捞渔民困难户(不含半渔农户)。

3.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

渔民及其子女享受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优惠政策,按照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若干意见》(穗农[2004]73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4.渔业产业发展项目。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是科技含量高、经济实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能有效带动渔民转产转业的项目。安排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必须带动相应数量的渔民再就业,并按照市农业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5.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

组织渔民转产转业的宣传、调研;开展渔业资源和捕捞结构跟踪监测项目;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等。

三、项目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1.项目选择。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范围和条件进行选择。淘汰渔船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按《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规定要求,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渔船船舶登记证书、渔船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渔民安居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住房证明等材料。

2.项目上报。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个人)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的数量,向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市农业项目的统一要求向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申报。渔民安居工程、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分别在村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列表,连同申请表一并上报。

申报国家、省的渔民转产转业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逐级上报。

(二)项目实施。

1.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

2.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农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3.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

4.对减船和回收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签定《淘汰渔船协议书》、办理渔船有关证件注销手续和出具淘汰渔船证明。

  5.渔民安居工程项目,要按照粤府[2003]97号文件的要求,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渔民安置住宅建设用地,统一编制住宅建设规划方案,并搞好“三通一平”等,解决渔民安居。鼓励渔民按有关规定自建、自购住房。

6.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计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按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四、资金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

2005年一2009年市级财政农业支出预算每年安排500万元,其中减船补助(含激励)400万元、渔民安居工程补助100万元。

番禺区、增城市的减船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解决,市对已经淘汰渔船给予激励补助,补助资金奖励给区(县级市)财政(附件4);其他区(县级市)由市财政按省淘汰标准给予全额补助。渔民安居工程市财政补助50%,各区(县级市) 配套50%。

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落实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项目补助标准。

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按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执行(附件3)。

渔民安居工程项目。每户市财政补助1.5万元。

(三)项目资金监管。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资金要按照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和市农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对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区(县级市)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实施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粤府[2003]97号文件,结合实际,加大对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扶持,保持渔区稳定。

(三)市农业局、财政局原则上每年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1.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2.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3.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4.广州市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激励标准



附件1



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申请人(船主)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船主身份证号

主机功率(千瓦)


船名号

贴附功率(千瓦)


船长(米)

捕捞许可证号


作业类型

船舶登记证号


船体材料

船舶检验证号


建造完工日期

其他


自愿淘汰渔船申请与承诺
本人自愿申请淘汰自有 号渔船,上缴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捕捞许可证,保证今后不再新造及购置渔船。



申请人签名(盖章)

村 (居)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区 (县)渔业主管部门

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附件2

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姓 名

年龄

曾用名


户口所在地

户口类型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现家庭情况


现居住情况


申请安居住房

建设情况


村 (居)

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区 (县)

渔业主管

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附件3

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序号
渔船功率档次划分(千瓦)
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拆解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_/艘)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1
7.35-9.99
1.5
0.75


1.5
0.75
0.05

0.05

2
10—19.99
3
1.5
1.5
0.75
1.5
0.75
0.1
0.05
0.05

3
20—39.99
4
2
2
1
2
1
0.14
0.08
0.06

4
40—59.9
5
2.5
2.5
1.25
2.5
1.25
0.17
0.08
0.09

5
60—79.9
6
3
3
1.5
3
1.5
0.2
0.08
0.12

6
80—99.99
7
3.5
5
2.5
2
1
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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