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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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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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0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每年城市节水达35亿立方米,节水的政策法规和供水安全保障机制正逐步完善。但是,一些地方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够重视,节水设施投入不足,水价改革不到位,供水企业改革进展滞后,供水管网漏损严重。特别是今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持续干旱少雨,很多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用水面临困难,城市供水安全受到威胁。

  国务院领导非常关心城市节水和供水安全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和指示。为贯彻落实好《通知》和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与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管理,认真履行职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的手段,加强城市和镇节水的指导和监督。要转变职能,重点抓好政策法规、行业规划、标准规范和宣传教育,加强对城市和镇供水经营服务市场的培育、调控和监管,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要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指导。

  二、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各地要抓紧制定城市和镇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和镇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对策措施及工程布局方案,协调好供水、节水与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建设。要重视污水的再生利用,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水源短缺的重要措施,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实现由单一的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向污水综合利用转变。要积极发展区域供水和污水处理,提高乡镇供水、污水处理水平。要将城市水源保护、备用水源工程、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缺水城市在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时,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的审批和建设。

  三、建立合理水价体系,促进节约用水

  各地要积极推进城市供水价格的改革,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在水需求调节、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方面的作用。水价要充分体现资源的稀缺性,进一步理顺水资源费、自来水价格、污水处理再生水及各类用水价格的比价关系。水价改革要考虑为污水处理、供水管网维修改造、跨区域调水留出价格空间。要通过水价的管理,强化对供水企业运营成本的约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价改革的同时,要完善水价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尽快实行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用水计量计价制度,鼓励支持供水企业实行超表到户,实行居民阶梯性水价。继续实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要充分运用行政、经济等手段,促进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今年年底以前,已建、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及时调整收费标准,尽快达到“保本微利”水平。

  四、严格节水制度,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促进水的有效利用为目标,抓紧制定和实施城市和镇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要严格实行节约用水制度,严格用水定额管理,采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方式,调整城市用水结构,促进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耗水量大、技术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使用管理办法,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采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房屋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居民尽快更换不符合节水要求的生活用水器具。缺水城市严禁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销售。

  五、加快供水企业改革

  要加快城市供水企业改革步伐,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供水企业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主体和市场主体。要进一步开放供水行业投资、建设、运营市场,建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健全原水经营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新型契约合同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改革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强化对企业运营成本的约束,以及对企业售水服务、供水水质、管网漏损控制等方面的监管,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六、加快供水管网改造

  各地要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步伐,在2005年底以前完成对严重老化和漏损管网的改造任务。北方缺水城市要加快进度,力争在2004年底前基本完成。各地要将供水管网的改造作为重点项目,加大投入力度。要结合水价改革,将管网改造的投资费用计入水价;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供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管网改造所需资金按工程建设进度足额到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规划和实施计划,优化管网布局和工程技术方案,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协调和监管。

  七、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通知》要求,切实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要制定好计划,逐步减少直至完全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尽快组织对自备水源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必须认真查处,限期纠正,特别是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要坚决禁止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要做好自备水源供水的管理和督查工作,严格禁止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和监管,凡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关闭。

  八、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及应急系统建设

  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统一指挥和监督。要制定好重点保证城市和镇居民生活用水的应急预案,进行必要的物质和资源储备。原水和自来水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应急保障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和镇供水水源的安全防护,禁止一切危害水源水质的活动。“南水北调”受水城市要在充分节流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水的需求计划,建设好相应的配套工程,加强城市输配水管网的改造,保证“南水北调”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九、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

  各地要继续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严重缺水或缺水城市,力争在2005年前达到节水型城市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本地区“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和考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十、加强对城市节水和供水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城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充分认识全面节水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保证供水安全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也是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要加强领导,把城市节水和保证供水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经常性的工作,常抓不懈。要统筹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确保城乡用水安全,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健全依法管理、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为促进大连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依据《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技中介机构包括:科技咨询与信息服务,技术交易,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技术转移和推广,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技术推广,创业投融资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以及科技类行业或专业协会(学会)等机构。
  第二条 根据《条例》要求对科技中介机构进行备案与界定。主营业务为科技中介服务或科技中介服务年收入占年总收入50%以上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三条 根据《条例》设立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为:
  (一)扶持条件
  申报项目应符合大连市科技计划申报指南,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二)资助方式
  1.无偿资助:对为高新技术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的科技中介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2.奖励:对在科技中介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条件另行制定。
  各区市县、先导区也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对市支持项目给予一定资金匹配。
  第四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大连市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5〕198号)规定的,可以按照该文件规定申请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等服务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推行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提高科技中介机构的标准化水平,增强科技中介机构市场化、国际化的适应能力。
  第七条 建立健全大连市科技中介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其在行业中的组织指导、行业自律、资源共享等作用。
  第八条 依托行业协会建立科技中介机构信誉评价体系,完善信誉评价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行业协会每年对科技中介机构的规模、服务质量、社会知名度和用户满意度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教师离岗创办或进入科技中介机构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保留公职2年。2年期满后重新进入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开展科技中介人才培训,鼓励优秀从业人员出国培训,提高科技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鼓励与国内科技中介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与合作,同时通过政府及民间多种途径,加强与国外知名科技中介机构的人才交流与合作,拓展业务范围,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十一条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集群化发展。入驻高新园区和中科院大连科技创新园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高新园区、中科院大连创新园关于科技中介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投融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投资企业,可按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