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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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科教兴湘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在重大事项决策上,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四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具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计划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优良品种、高效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新技术、防治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研究开发为重点,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全面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开发、推广活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逐步提高支农工业的技术水平,加强和扶持高质量的农药、兽药,以及专用复合肥料、饲料、农用塑料和新型、高效、安全农机产品、一机多用农机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主体,支持企业逐步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
第十条 企业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创造名牌产品,提高企业科学技术水平。企业开发的科技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制度,鼓励劳动者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应当经过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评估论证。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注意做好消化吸收、改造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和计划生育等社会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全面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逐步增加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学技术成果尤其是应用技术的推广,转化工作,逐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并采取有效措施,加速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与优势,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领域,组织科技攻关,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与生产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外省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深化改革的原则,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实行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增强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鼓励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研究开发机构的学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择优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开发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不得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不得窃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培养、教育,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攻关项目;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对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应当优先为他们提供出国进修、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的
机会。
第二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科学技术推广工作者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主要考核其推广开发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市场和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促进科学技术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通过借用、受委派等途径承包、租赁、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到农村进行种养业等方面的技术推广、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企业入股,按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在上述地区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休、退休后要求到本省配偶或者子女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给予特殊津贴和医疗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条 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咨询作用,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发咨询、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和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
省级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国家在本省设立的科研基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技术创新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所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网络、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年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的科学技术项目,经鉴定、评审或者验收合格后,批准立项单位可以从课题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或者出资奖励科学技术人员。个人设立的奖励基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冠以个人姓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资产,或者违法收取、摊派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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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信阳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信政〔2009〕34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信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包括提供服务的非政府性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信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格标准及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选用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家、省级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评审人员履责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侯选名单。
第七条 评委会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评审组必须由4-6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和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信阳市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卓越绩效模式管理、六西格玛管理等),在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各项活动中能科学、有效、灵活地应用质量管理技术和统计技术,并有提高效率、产生效益的证明;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中有一项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十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优秀服务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五)有的市主管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其中之一的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有重大质量、环保、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省、市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以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选,须自愿申请,由申报单位对照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信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撰写自我评价报告,在经市行业主管或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后,再将有关证实性材料一并报评委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书面初审,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九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拟奖名单在得到市长认可后,由秘书处将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信阳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单位,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或组织给予3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由秘书处查证属实后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八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该奖项;三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秘书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单位从撤销奖项之日起 三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旅游、文物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惠济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各景区之间交流、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景区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景区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及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义务植树计划每年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取沙;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饲养或携带犬只;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墓碑;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九)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十)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确定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植被、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三)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八)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行为,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