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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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5月底以来,各地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要求,认真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方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不懈地抓好旅游行业“非典”防控工作。同时,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恢复开展了本省区市范围内的旅游,并为恢复本地区的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新的经验。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已经全部解除对我国全境的旅行和疫情警告,北京“双解除”后半个月来全国“非典”防控成果进一步巩固发展,入境旅游接待从7月份开始已经全面恢复,各地业已开展的本省区市居民本地游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公民入境实行限制的目的地国家绝大多数已经取消限制,为适应海内外旅游者的旅游需求,国家旅游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国内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的经营活动,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恢复开展跨省区市旅游,也包括解除“非典”期间国家旅游局有关通知中规定的对旅游促销和经营活动的各种限制,但各地必须继续抓好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非典”防控措施的完善和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旅管理发[2003]46号)要求,把“非典”防控工作转入常规化轨道。旅游活动中万一发现有“非典”疑似病例,必须按照预案履行报告制度,并配合搞好现场控制和病员救治工作。同时,要大力抓好旅游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确保旅游恢复工作顺利进展。

  (二)恢复开展出境旅游,目的地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且国家旅游局已正式发出通知可以开展出国(境)旅游业务的22个国家,即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尼、越南、柬埔寨、缅甸、文莱、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耳他、土耳其、埃及、南非、德国、尼泊尔、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印度。据了解,截至7月8日,这22个目的地国家中,除越南仍暂停发放旅游签证、文莱仍要求中国旅游者在办理签证时出示医院健康证明、马尔代夫仍要求中国广东去的旅游者在无“非典”疫情国家停留10天以上方可入境外,其他19个国家均已取消对中国公民入境限制措施。请各地组团社据此做好组团工作,并在开展组团业务前,与对方接待社进行联系,搞清有关细节。另外,赴香港、澳门特区的出境旅游业务,6月份已在广东省内居民中恢复开展,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其他省区市的组团社也都可恢复开展组团赴港澳旅游业务。各组团社要切实加强对出境旅游团队的健康安全及行程管理,并与对方接待社签订合同,确保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立即将本通知传达到辖区内各级旅游局、组团社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要求他们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工作,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地全面推进旅游业的恢复和振兴。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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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备案。各级中央文化企业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负责备案。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依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汇总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结果及总体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财政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表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189124.xls
附表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259091.xls
附3: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336958.doc
附4、5评估项目备案表.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418238.doc
附6:备案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511417.doc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和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县建制镇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前款区域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招贤镇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前两款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六)工程建设项目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的。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由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征收。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

第二十一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与奖励;

(六)代收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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