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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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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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五年八月八日发布)

(注解: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现按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全国大、中城市、工矿区多已建立了固定的屠宰场,有的城市如上海、天津、武汉、郑州等市并已建立或正在建立近代化的肉类联合加工厂。这些屠宰场对于保证冻肉出口和城市工矿区的肉食供应是很重要的。但是,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还未统一,有的地方归商业部门的食品公司领导,有的地方归工商局领导,还有的地方由卫生局、合作社或农业部门兼管。这就影响了屠宰场经营管理的改善,也妨碍了屠宰检验标准和操作方法的一致,对于肉食供应与人畜安全已经发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所以统一领导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是很必要的。现在,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已基本上担负起大、中城市、工矿区和部分小城镇的肉食供应任务,其分支机构正在日渐发展,也需要把肉食的加工和经营统一起来,以担负起日益繁重的肉食供应任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商业部门已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所有国营及地方国营有固定场址的猪、牛、羊屠宰场(包括肉类加工厂)和场内的卫生和兽医工作,应统一归商业部所属的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这些屠宰场原先有代私商或托屠户加工者,仍应照常。
凡商业部门尚未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其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暂维持现状不变,待食品公司在该城市建立后再行统一。
商业部及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应切实加强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全面地有计划地安排肉类的加工生产,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和卫生条件,加强防疫工作和肉品检验工作,保证按照国家有关屠宰检验的规定进行生产,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以保证出口需要和适当满足国内的肉食供应。
二、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归商业部及所属的食品公司统一领导后,出口肉类的检验与品级鉴定工作由屠宰场负责,但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可以派遣人员驻在场内,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检验与品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出口签证,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场方直接出具检验证,或由商品检验局根据场方检验结果换发出口证书。
各地卫生部门对于屠宰场的建筑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和销售方面的卫生要求,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有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地方,畜牧兽医站对于屠宰场的兽医工作,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凡移交给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的屠宰场,原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均应随同移交,移交办法和手续,由财政部和商业部另文下达。
屠宰场内专职兽医和卫生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等,应随同移交。
上述交接工作均应在当地人民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不影响出口与城市供应的原则,逐步在一九五五年内交接完毕。
四、责成农业部会同卫生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应即着手研究屠宰检验规程方面的问题,争取在一九五五年内拟订出全国主要地区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在全国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未制定以前,各地仍按原定屠宰检验办法执行。其中如有不合理的地方,可由各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原颁发机关解决。
五、为了解决屠宰场缺乏兽医及肉类卫生检验人员的困难,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这些人员。在学生来源、教材和教师问题上,农业、卫生和教育部门应在统筹兼顾的原则下,负责解决。
商业部、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应即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执行计划,下达所属部门执行。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文物的保护、研究、宣传等业务工作,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考古调查、发掘、文物征集、陈列、科学研究、宣传、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城区内的文物修缮费用,根据项目情况,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因历史原因已经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并接受其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等,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迁、改建和出售。需要维修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须接受审批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公布前,已经建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根据情况限期拆除或者暂时保留。对于可暂时保留的建筑物,使用单位要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扩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取土、挖沟、毁林、开荒、采石、爆破、开矿、建房、埋葬等。

第九条  进行文物维修或者在古遗址上恢复重建,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利用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进行的文物维修、开发利用,均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等进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文物单位,按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门,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文物使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域内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不得在古遗址内采集文物标本。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修路挖渠、埋设管线、新建及改扩建房屋、开辟窑场及取土场等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或者成片出让土地和划定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拟征(占)地文物调查申请及图纸,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对拟征(占)地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后,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和墓葬进行发掘后,签发《文物保护合格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市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考古勘探单位具体实施。无考古勘探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单独进行文物勘探。

第十六条  市外文物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证明。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考古工作报告。由本市文物单位合作或者配合进行的考古项目,应当复制考古资料副本交本市文物单位收存。

第十七条  在工农业生产和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古墓葬,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的一切文物须送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者占有。

发现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遗迹或者墓葬,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需要原地保护的,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变更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展馆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不具备文物安全条件或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的单位,不得收藏或者展出国家珍贵文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馆周围五十米内,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增设威胁文物安全的建筑和设施,不得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开办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或者开展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或者出版书刊、复制、拓印等,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使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文物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作人员劳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三)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致使文物遭到破坏或者造成流失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不构成犯罪的,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