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0:1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梁河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功能,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土资源,维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害,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梁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库区、大坝背水坡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防旱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水库的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 市环保、渔业、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库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库管理机构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水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水库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市公安部门领导。
水库渔政管理机构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渔业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二十八米等高线以下的库区及主坝、副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二)水库南、北泄洪闸闸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三)蒋庄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北干渠闸:闸上游引河河道,闸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圈圩、打坝,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抽水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擅自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 水库防汛防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编制度汛防洪预案,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水源情况,确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库蓄水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供水;蓄水在十八点五米死水位线以下时,应当停止供水。确需使用死水位线以下水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以下范围内的现有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必须限期全部清除,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按照尊重历史、分步实施的原则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清除计划由水库管理机构制订,报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提前向下游县、区防汛机构进行通报。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费用除省给予的补助外,其余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编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二十五条 水库旅游资源开发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村庄,由水库管理机构会同沿水库乡镇调查登记造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向水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库区养殖水域依法编制养殖规划,确定具体养殖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在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水域养殖使用权应当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产养殖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水库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背水坡坝脚外一千米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
第三十一条 在水库内采砂、取土应当依法分别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决定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的种类、作业方式和采砂设备类型等;
(四)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和开采深度;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七)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申请水库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一)、(三)、(四)、(五)项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库采砂、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规费。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码头设置应当坚持统一集中原则。
第三十四条 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
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公安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公安、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石梁河水库作为市区备用饮用水源地,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Ⅲ类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垦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水库水质公报。
第四十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对库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应当进行清理、整顿。网箱养殖限制清除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沿库区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在防汛期间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进行调度运用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砂、取土或未按规定采砂、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擅自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放牧、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移除、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移除、清除的,不恢复工程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强行移除、清除、拖离水库管理范围等强制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 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移除、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83]73号文件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家经委规定,同大工业争原料的社队企业和其他企业单位,主要指小纺织厂、小丝绸厂、小烟厂、小酒厂、小糖厂、小皮革厂、小油漆厂、小橡胶制品厂、小塑料厂、小皮毛厂、小肥皂厂、小骨胶厂、小造纸厂(手工业纸除外)等。
二、对需要减免工商所得税的企业,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新办企业,系指从无到有新组织起来的企业。对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季节性开工、搬迁、转产、合并,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
变企业名称的,都不得视为新办企业。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仅有微利,或借债办厂盈利后需要还帐者,视为“经营有困难”。
(二)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企业,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支持的,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的照顾。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减税最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生产,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即正常年景粮食(包括经济作物)产量因灾减产五成以上的重灾队,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减产三至五成的,可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减税最
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免期限以接上新粮为限。
(四)革命老根据地和大厂、孟村回族自治县的社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减税额最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老根据地的范围以省一九七九年划定的社队为准。
(五)除上述所列减免工商所得税项目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我省的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有关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中的具体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3年9月23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一、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通过和批准的在全省或者特定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四、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虽然未规定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和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政策,尚未颁布法律,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六)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六、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建议,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七、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属于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
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地区、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八、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由省长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正式行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正式行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九、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是否建议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意见。同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
会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是否符合规范化的要求,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二)凡属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后,再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起草部门进一步修改并提出报告,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或者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后,采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批准。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决议的形式颁布;省人民政府提出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者其他文告的形式颁布。
(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刊物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在《云南日报》发表。
(三)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需要有一段实施准备时间的,应当规定生效日期。
十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三、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提出草案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的程序相同。
十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十五、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和解释问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的形
式颁布。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4日